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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67003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10月29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B01049J82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
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重型機車,於91年2月25日14時55分由案外人
○○○駕駛,行經高雄市○○路與○○路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
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由攔檢單位移請原處分機關
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
認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規定,乃以91年4月16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B
01049J82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經原
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1年5月6日
)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2年
10月2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B01049J82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上開裁決書於95年10月16日送
達,訴願人對上開裁決書不服,於95年10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訴願人並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
年10月27日北市訴禮字第 095309965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
旨:臺端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請於
文到2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說明:......二、......查前揭訴
願書未經臺端親自簽名或蓋章,且未載明出生年月日,請臺端依旨揭
期限於所附訴願書影本上補正簽名或蓋章及出生年月日後擲回本會,
俾憑審議。......」經查上開書函於95年10月30日送達,此有郵局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
願自不合法。又本件原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27日北市交授
監字第0956405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予以撤銷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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