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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67003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車輛違規停放遭拖吊移置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95年11月1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09535398600號書函,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
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
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
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小客車,於95年10月 4日10時12分違規
停放於本市○○街○○號前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為本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規定,並予拖吊。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 6日填具交通違規
陳述單及查詢單,主張系爭違規事實舉發有誤及停車地點紅線之劃設
條件已不存在等。經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95年11月14日北市警
交大執字第 09535398600號書函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
因 xxxx-xx號自小客車於95年10月4日10時12分在臺北市○○街○○
號為本大隊拖吊申訴乙案,查處情形,復如說明......說明......二
、經查該車於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處所違規停放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製單舉發,並依同條第3項
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執行拖
吊移置,並無不當,不便之處,尚請諒察。另據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
處書函查復所示,旨揭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係該處合法所劃設,
並非私繪,併此敘明。......」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 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開95年11月14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09535398600號書函,僅係
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於違規事實及查處情形之敘述與說明,尚
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
若訴願人係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機關所為
之處罰不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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