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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5. 府訴字第0967003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低收入戶核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0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540278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原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2類,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增列
其媳○○○為低收入戶內輔導人口,並提高其全戶低收入戶核列等級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同意自95年 9月起增列○○○為訴願人低收
入戶內輔導人口,惟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新臺幣(以下
同)1,938元,小於等於7,750元,依95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
扶助標準表係屬第2類,故仍核列其全戶低收入戶等級為第2類,並以
95年1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027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於95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12月27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912
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低收入戶事件,不服本局95年11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0278
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局自行撤銷前開處分重新審核臺端
之低收入戶資格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五、......令弟○
○○君......為法定應計算人口,應予列計,故本局自行撤銷95年11
月1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0278800號函所為處分後,重新審核臺端全
戶低收入戶資格......六、有關重新審查臺端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乙節
,......查臺端全戶列計人口共 6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符
合第3類低收入戶規定,故自95年9月起准予增列○○○君為低收入戶
輔導人口,同時改列臺端全戶......為第 3類低收入戶資格......」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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