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58501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5
日安字第 40934號駁回通知書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
合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訴願人代理案外人○○○(買賣人)及○○○(出賣人)檢具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戶籍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相關證明文件,
以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8日收件大安字第 40934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就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辦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95年10月23日大安字第 40934號補
正通知書通知案外人○○○略以:「......補正事項:......4.契約
書副本權利人義務人用印不符。......」請其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
內補正;惟○○○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爰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5年11月15日安字第 40934號駁回通
知書駁回○○○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三、惟按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駁回通知書之受處分人為權利人「○○○」
及義務人「○○○」,並非訴願人;訴願人乃受○○○及○○○之委
任,代為處理該登記申請案,對於本件申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
案件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自難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因前揭駁回通
知書遭受任何損害。從而,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
保護要件,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願自
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