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58502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15日小
    字第 A9100150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
      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前經原處分機關以編號901
      4702號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91
      年 1月15日前,至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儀器檢驗,前揭
      檢驗通知書於90年12月31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前開指定期日前辦理
      檢驗,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
      條規定,遂以91年3月7日 D718714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依行為時同法第61條規定,以91年 3月15日小
      字第 A91001509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5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
      原處分機關以95年11月21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707300號函復在案。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11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6日補
      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處分書係於91年 3月20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附卷可證,且該處分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一、對本處分書如有不
      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請先送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後,再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轉送臺北市政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訴願人若對之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
      無訴願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91年 4月
      19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95年11月2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
      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其提起訴願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雖其於95年11月 3日曾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然此不服之意思表示亦已逾越本案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是原處分
      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