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7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8133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
      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
      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食品廣告
      ,其內容宣稱「......主要成分:......葡萄糖胺......對於退化性
      關節炎症狀的緩解是具有明顯的作用......軟骨素......主要作用是
      在於刺激軟骨再生及合成軟骨,有助於改善關節退化性症狀......膠
      原蛋白......可防骨質流失......葡萄糖酸鈣......有效幫助骨骼成
      長發育。......」等文詞,案經行政院衛生署辦理95年度違規廣告監
      錄(視)專案計畫時查獲上開廣告,乃以95年10月 4日衛署食字第09
      50408425號函檢送95年 9月20日網路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移請原處分
      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23日訪談受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委
      託之○○○並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認系爭廣告整體訊息易誤導消費
      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10月27日北市
      衛藥食字第09538133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5年10月31日送達
      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 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上開處分書於95年10月31日送達,有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上
      開行政處分書中業已載明:「......說明......四、附註......(三
      )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而非投郵日),繕具訴願書正本 2份,1 份向本局遞送(地址:臺北
      市信義區○○路○○號○○區○○樓)及 1份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提起訴願。......」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行政處分書不服而提起
      訴願,依首揭規定,應自該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即95年11月 1日
      )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
      除;是訴願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95年11月30日。然訴願人遲至
      95年12月 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
      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
      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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