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1.31. 府訴字第0967003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1日北市社二字
    第09535109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4月19日向本市大同區公所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
    該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5月11日北市同社字第09530929000號函送原處分
    機關複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
    幣(以下同)29,049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乃以
    95年6月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51090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5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11月15日)距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
      (95年6月1日)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第1項
      、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
      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5條第 1項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
      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
      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
      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第 5條之 1規定:「
      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
      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
      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
      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度基本工資為每
      月15,840元)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
      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
      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
      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
      條之 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
      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
      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
      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
      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
      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
      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
      、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
      產宣告。」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4年10月12日府社二
      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
      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
      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
      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過 500萬元,..
      ....」
      原處分機關94年5月9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4841700號函:「主旨:本
      市低收入戶申請案,自94年 4月 1日起工作收入認定之『初任人員(
      無工作經驗者)平均薪資』調整為23,910元,請 查照。......」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患有心臟病、憂鬱症等疾病,生活均靠訴願人二哥○○○負擔
      ,今訴願人二哥因車禍導致脊髓損傷併四肢不全癱瘓,已無法謀生,
      懇請原處分機關核列訴願人全戶為低收入戶。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二哥計 2人,依93年度財稅
      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 40年 ○○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 1筆計42,400元
       及營利所得 1筆計 276元,其中薪資所得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並未達
       基本工資,顯不合理;而訴願人申請時所檢附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
       其患有冠心症、高血脂症、高血壓、憂鬱症等疾病,惟無社會救助
       法第 5條之 3各款所列無工作能力之情事,應有工作能力。是依同
       法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其每月工作收入以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每月收入為23,933元。
    (二)訴願人二哥○○○(37年○○月○○日生),查有營利所得 2筆計
       123,048元,且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各款所列無工作能力之情事
       ,應有工作能力。是依同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其每
       月工作收入以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每月收入
       為34,1 64元。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家庭每月總收入為58
       ,09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9,049元,超過本府94年10月12日府
       社二字第 094 04268900號公告之最低生活費標準 14,377元,此有
       95年12月 5日製表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之
       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生活均靠其二哥負擔,而其二哥業因車禍導致脊髓損
      傷併四肢不全癱瘓,已無法謀生等情。經查,訴願人二哥○○○身心
      障礙之鑑定日期及身心障礙手冊之取得日期分別為95年 9月26日及同
      年10月26日,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按,該等日期係於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戶申請之後,難認訴願人二哥於訴願人
      向本市大同區公所申請為低收入戶時,已具備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
      各款所列無工作能力之情事。職是,原處分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
      之 1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將訴願人二哥每月工作收入以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23,910元列計,核屬適法。況本件縱認訴願人二
      哥合於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3第 2款規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而無工作能力,其全戶每月總收入為34,187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17,094元,仍超過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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