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0日北市社
    三字第09540862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松山區,前向本市
    松山區公所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經該區公所審認符合規定,核定自
    92年 9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根據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提供之媒體比對資料查核,發現訴願人自95年 3月31日出境
    逾 6個月未入境,即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第 4款所列
    情事,乃以95年10月20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4086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
    95年10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上開函於95年10月23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5年1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 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第 4款規定:「身心障礙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
      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四)出境
      (臺灣地區)逾 6個月未入境者。」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
      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
      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第
      7 點規定:「原已申領本津貼而經查未實際居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
      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或入境之事實起滿 1年後始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與妻長期在上海工作,因訴願人岳母罹患癌症末期,妻需返臺
      照顧岳母,以致訴願人需停留上海照顧孩子,無法於規定期限內返臺
      ,懇請原處分機關體諒並恢復發給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為極重度重器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本市松山區,前向本
      市松山區公所申請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經該區公所審認符合規定,
      核定自92年 9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嗣經原處分機關根據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之媒體比對資料查核,發現訴願人自95
      年 3月31日出境已逾 6個月未入境,此有95年10月12日列印之離境記
      錄影本附卷可稽,該事實並為訴願人自認而未予爭執。職是,原處分
      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5點第4款規定,自95年10月
      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故需停留上海照顧孩子,致無法於規定期限內返臺
      乙節。經查,訴願人既有出境(臺灣地區)逾 6個月未入境之事實,
      詳如前述,則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
      點第 4款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核
      屬適法。訴願主張,尚難執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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