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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1日
北市社四字第 09539588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屬本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原
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12日北社四字第 09437990500號函核定發給訴願人老
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5,000元在案。嗣因訴願人全
戶自95年 2月起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原處分機關遂以95年 9月21
日北市社四字第09539588200號函核定自95年2月起改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
置補助費用每月20,000元。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11月 7日補充訴願理由,12月 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行為
時第 4條第 1項規定:「各級政府及老人福利機構應各本職掌或宗旨
,對老人提供服務及福利。」行為時第16條第 1項規定:「老人經濟
生活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
劃實施。」行為時第27條規定:「老人因無人扶養,致有生命、身體
之危難或生活陷於困境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職權並徵
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安置。」
原處分機關95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目
的:為因應本市老人養護服務需求,以減輕家庭照顧者之負擔,特訂
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依據:老人福利法第 4條第 1項及第27
條之規定。」第 3點規定:「補助對象:(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滿 1年以上,年滿65歲以上之市民。(二)經本局社會工作員評估符
合下列經濟條件及失能程度者:1.本市列冊低收入戶具中、重(極重
)度失能者。2.本市列冊中低收入戶具中、重(極重)度失能者。3.
一般戶具重(極重)度失能者。(三)安置或入住於本市已立案且經
評鑑為優、甲、乙等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護理之家或長期照護機構等
安置機構......」第 4點規定:「補助金額:(節略)
┌────────────┬────────┬──────┐
│失能等級 │經濟狀況 │ 補助金額 │
│(以失能評估為標準) │ │(每人每月)│
│ │ │ │
├────────────┼────────┼──────┤
│重度失能 │低收入戶第 0-2類│ 25,000 │
│(ADL60以下) │ │ │
│或極重度失能 ├────────┼──────┤
│(ADL20 以下) │低收入戶第 3-4類│ 20,000 │
│ │ │ │
│ ├────────┼──────┤
│ │中低收入戶 │ 15,000 │
│ │ │ │
│ ├────────┼──────┤
│ │一般戶-1 │ 10,000 │
│ │ │ │
│ ├────────┼──────┤
│ │一般戶-2 │ 5,000 │
│ │ │ │
└────────────┴────────┴──────┘
......」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公
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
之......(一)老人福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全家 3人,身體衰弱,經常需要就醫治療,收入微薄,不足家
用,生活困頓,無力負擔老人養護所每月差額費用 7,000元,請原處
分機關全額補助該費用。
三、卷查訴願人係屬本市列冊之中低收入戶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前經
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12日北社四字第 09437990500號函核定發給訴
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每月15,000元在案。嗣因訴願人全戶自95
年 2月起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原處分機關遂依首揭95年度辦
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計畫第 4點規定,以95年 9月21日北市社四
字第09539588200號函自95年2月起核定改發訴願人老人收容安置補助
費用每月20,00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全家收入微薄,生活困頓,無力負擔老人養護所每月
差額費用 7,000元,請原處分機關全額補助該費用乙節,按本市列冊
低收入戶之重度或極重度失能者,其進住於本市已立案且經評鑑為優
、甲、乙等之老人安養護機構、護理之家或長期照護機構等安置機構
時,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之補助金額,係依其屬低收入戶第 0類至
第 2類者,每月補助25,000元;屬低收入戶第3類至第4類者,每月補
助20,000元,此為首揭原處分機關95年度辦理老人收容安置補助實施
計畫第 4點所明定。經查訴願人全戶自95年 2月起始核列為本市低收
入戶第 4類,原處分機關自95年 2月起補助其老人收容安置補助費用
之補助金額每月20,000元,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
然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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