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58501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5日廢字
    第 J9502732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5年10月
    12日19時在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
    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5年10月12日北市環
    罰字第 X46914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
    人當場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10月25日廢字第J95
    02732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11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
    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
      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
      市)公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
      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
      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
      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
      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
      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
      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
      經公告可回收之資源垃圾,得依公告規定之分類,交由環保局資源回
      收系統辦理回收,免使用專用垃圾袋。但不得夾雜其他廢棄物。前項
      可回收資源垃圾中夾雜其他廢棄物者,環保局應告發取締,或要求重
      行分類。」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
      法第 3條。」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091316676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
      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
      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
      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
      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
      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
      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
      、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
      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
      期食品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
      烹煮前撿剩的菜葉、菜根、玉米葉、玉米心、筍殼、瓜果皮等)、水
      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惟不含榴槤
      皮、椰子殼)、咖啡渣、茶渣、豬隻無法消化之貝殼類(蟹殼、文蛤
      殼、貝類等)或果核(龍眼、荔枝殼及子等)、落葉、花材等不適合
      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
      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
      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
      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限  │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        │         │         │
      ├────────┼─────────┼─────────┤
      │裁罰基準    │1千2百元     │6千元       │
      │(新臺幣)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騎機車行經事發地點,因等不及廚餘車經過,就將一些廚餘(
      五花肉50元、豆干20元、麵腸 3條)置於果皮箱內,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當場發
      現訴願人將盛裝廚餘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8123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經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是原
      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因等不及廚餘車經過,就將一些廚餘置於果皮箱內云云
      。惟查,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
      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所謂廚餘係指瀝乾水份之生、熟
      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可分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其中養
      豬廚餘指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食、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
      熟食、過期食品等適合豬食者。且本市業自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
      家戶廚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於週一、二、四、五、六清
      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
      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
      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
      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
      5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前開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8123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二、當時員舉發時亦告訴
      本局『行人專用清潔箱』外側皆有貼紙告之(知)未依規定放置處罰
      4 千 5百元,後陳情人反應為廚餘資源垃圾,從家中帶出棄置。員現
      場打開檢查,該垃圾包確實為家庭廚餘資源垃圾包......」並有採證
      照片 1幀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所棄置之廚餘,並非行人行走間產生之
      廢棄物,故不得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又本件查獲日(即95
      年10月12日)係週四垃圾清運日,是訴願人原應將其所欲棄置之廚餘
      ,依前揭公告所示,按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
      之廚餘收集桶內,惟訴願人竟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其有未
      依原處分機關公告之規定分類、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廢棄物,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屬可罰。訴願人自難以等不及廚餘車為
      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
      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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