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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58497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8月8日廢字第
J9501883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5年 7月
26日20時 5分,發現訴願人將資源回收物棄置在本市信義區○○街○○巷
○○號前,執勤人員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7月26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448828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通知書並經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執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8月8日廢字第J95018832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千 2
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8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2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
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
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
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
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
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
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
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置於垃圾車內。(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
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
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
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
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
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 12 條 │
├─────────────┼──────────────┤
│裁罰法條 │第 50 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 千 2 百元 -6 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 千 2 百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 7月26日20時 5分因臨時趕辦事情,一時情急,將廢棄
物放置於本市信義區○○街○○巷○○號前(每日清運地點),當時
已有其他廢棄物放置在該地點。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巡查時,訴願人
已將系爭廢棄物收回放置在機車上,但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仍予以舉
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事實欄
所敘時、地,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資源回收物,有礙環境衛生。
此有採證照片 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5101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
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趕時間一時情急將廢棄物放置於事實欄所敘地點,事
後已收回放置機車上云云。惟查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
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
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此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
本件依前開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510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
略以:「本人於95年7月26日垃圾點站崗時,發現1民眾騎機車將機車
上的垃圾丟棄於○○街○○巷○○號對面垃圾點,立即上前拍照,現
場告發、取締。......」並有採證照片 1幀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
未於原處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將系爭資源垃圾送交清運,而
逕置放於地上,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尚難以趕時間及
事後已將系爭資源回收物取回放置機車上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人所
訴,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
、第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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