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58498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小吃店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5年 9月27日北市稽
    大安丙字第 09590540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經營卡拉OK,係屬
    提供伴唱機具設備供顧客唱歌之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自92年
    4 月25日起其每月營業額為新臺幣(以下同)32,400元,查定課徵娛樂稅
    790 元在案。嗣該分處辦理95年娛樂稅稅籍平時查核及全面清查細部作業
    ,審認原定娛樂稅營業額偏低,乃以95年9月27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590
    54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依實際營業狀況核定自95年10月 1日起,調整訴
    願人每月營業額為52,000元,查定娛樂稅為 1,268元。訴願人不服,於95
    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
      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
      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
      娛樂活動不售票券,另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按其
      收費額課徵娛樂稅。」第 3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
      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
      供人或舉辦人。」第5條第6款規定:「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
      ,依左列稅率計徵之:......六、......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
      者,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第 7條規定:「凡經常提供依本法
      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改業、變更、改組、合
      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
      娛樂稅之手續。」第9條第1項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
      ,應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
      狹小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
      後10日內繳納。」第17條規定:「娛樂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依本法擬訂,送財政部核備。」
      臺北市娛樂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市娛樂稅之徵收,由本
      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第 3條規定:「娛樂稅之代徵人如左......
      二、......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
      或演出人。」第 4條規定:「前條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
      娛樂,係指機動遊藝、機動遊艇、電動玩具、錄影帶節目放映(M.T.
      V.)等具有娛樂性之設施而言。」第5條第6款規定:「娛樂稅之徵收
      率如左......六、......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課徵百分之二
      .五。」第 6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娛樂稅代徵人代徵稅款情
      形,應隨時派員稽查,作成詳細紀錄,由代徵人蓋章備核。」第 8條
      規定:「娛樂業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由主管稽徵機關
      核定為查定課徵。」第 9條規定:「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款
      ,應於次月10日前自動報繳,其屬查定課徵者,由主管稽徵機關於每
      月底發單課徵,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之。」
      財政部64年 2月5日臺財稅第31370號函釋:「稽徵機關對於娛樂商經
      予評定等級稅額後,如根據調查資料,發現該營業人實際營業額已超
      出或低於所評定之等級時,可於次期起參酌實際營業額重行核定稅籍
      ,不予追溯退補......」
      82年7月15日臺財稅第821491274號函釋:「餐廳附設卡拉OK放映電視
      銀幕設備,係視聽中心之一種,核屬娛樂稅法第 2條第 1項第 6款『
      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範圍,同意准照貴省稅務局所擬比照
      KTV視聽中心方式核課娛樂稅。」
      92年 3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20451465號令釋:「一、視聽歌唱業(卡
      拉OK、 KTV)向出價娛樂之人收取入場費、包廂歡唱費、點唱設備費
      、場地租賃費及其他與視聽歌唱娛樂有關之費用等,應依法課徵娛樂
      稅;其併同上開費用強制收取之費用,如餐飲基本費、清潔費及服務
      費等,亦屬娛樂價款之一種,亦應課徵娛樂稅。......」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娛樂稅稽徵作業手冊第1章第3節查定課徵:「....
      ..陸、作業說明:一、稅額之核定:(一)查定課徵方式:1.免用統
      一發票規模狹小或特殊行業之娛樂業,娛樂稅應依查定計算公式核定
      課徵......(二)查定計算公式:......13.卡拉OK:每月營業額=
      每人平均收費額×座位數×每天營業時數÷每人平均消費時數×營業
      成數×每月天數。......」
      附錄 臺北市娛樂稅稅額速算表:
    ┌─┬────┬─────┬──────┬──────────┐
    │項│類別  │  稅率  │計算公式  │說明        │
    │目│    │     │      │          │
    ├─┼────┼──┬──┼──────┼──────────┤
    │娛│......其│營業│娛樂│(一)   │壹、左列公式設以每1 │
    │樂│他提供娛│稅 │稅 │1÷(1+0.025 │為單位計算之:   │
    │稅│樂設施供├──┼──┤)     │(一)為銷售額(即業│
    │ │人娛樂者│2.5 │1% │=0.97561  │者實得金額)    │
    │ │(......│% │....│(二)0.  │(二)為應繳之娛樂稅│
    │ │MTV、KTV│  │.. │97561×2.5% │額......      │
    │ │)   │  │  │=0.02439  │          │
    │ │    │  │  │......   │          │
    │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小本經營,每人消費約 200元,原處分機關核定每月營業額
      52,000元,每日需有 8位客人,但今年因捷運施工及政治活動熱絡等
      因素,每月營業額並無如此高,且訴願人營業費用甚高,尚須負擔店
      面租金,加上物價調漲,每月皆虧損,實無調漲營業額之理由,訴願
      人亦無法負擔,盼惠予重新核課。
    四、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經營卡拉 OK,
      係屬提供伴唱機具設備供顧客唱歌之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
      定自92年4 月25日起查定課徵娛樂稅在案。嗣該分處辦理95年娛樂稅
      稅籍平時查核及全面清查細部作業,查得訴願人經營之卡拉 OK每人
      平均收費額為 200元、座位數20個、每天營業時數12小時、營業成數
      25%、每月營業天數26天,並以每人平均消費時數以6小時為1節計算
      ,核定訴願人每月營業額為52,000元(200元×20×12÷6×25%×26
      =52,000元),並據此查定其娛樂稅為 1,268元(52,000元×0.0243
      9=1,268元),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6日娛樂稅稽查報告表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自95年10月 1日起,調整訴願
      人每月營業額為 52,000元,查定娛樂稅為1,268元,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因捷運施工及政治活動熱絡等因素,其每月營業額未
      達原處分機關所核定之金額乙節。經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
      ○段○○號○○樓營業,鄰近雖有捷運施工,惟捷運施工處係在對面
      街道且該路段尚可維持6線道通車,交通便捷,此有現埸勘查照片6幀
      附卷可稽;又訴願人亦未就政治活動影響系爭營業額之情形,提出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又訴願人主張其尚須負擔
      高額營業費用及店面租金,且物價調漲,其每月皆虧損乙節。按娛樂
      稅法第3 條規定,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
      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本案訴
      願人為娛樂稅之代徵人,娛樂稅之計算尚與其盈虧無涉。是訴願主張
      ,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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