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58501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0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095616768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欠繳94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
    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嗣原處分機關路邊車輛檢查小組於95年 7月
    12日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於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門
    前巷道,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按系爭車輛94年
    使用牌照稅額新臺幣(以下同) 7,120元處訴願人1倍罰鍰計7,100元(計
    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20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095616768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
    95年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
      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4月1日起1個月內1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
      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
      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
      」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
      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
      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
      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
      稅。」第28條第 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倍之罰
      鍰,免再依第25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
      ,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
      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財政部88年12月15日臺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本(88)年12月 3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修正後所衍生之相關問題,
      應如何解決』會議紀錄(如附件) 1份......」「五、會議結論:(
      一)逾期未完稅車輛在滯納期滿後被查獲停放於公共道路或監理機關
      辦理車輛檢驗時發現之車輛欠稅,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
      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段○○巷○
      ○弄○○號門前,此巷弄雖為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巷道,但土地所
      有權為私人所有並非國有,應稱為私人巷弄,非屬「公共水陸道路」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94年使用牌照稅為 7,120元,原使用牌照稅
      開徵期間自94年 4月1日至94年4月30日止,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4
      年9月6日送達,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4年10月22日,訴願人並未於上開
      期限繳納,滯納期間(30日)之屆滿日期為94年11月21日。又查訴願
      人滯欠94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卻於滯
      納期滿後仍使用公共道路,經原處分機關路邊車輛檢查小組於95年 7
      月12日查獲,此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徵銷資料查詢畫面、臺北市車輛
      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及現場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按系爭車輛94年使用牌照稅額處訴願人 1倍罰鍰計
      7,100元(計至百元止),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處雖為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巷道,但
      土地所有權為私人所有並非國有,非屬「公共水陸道路」乙節。按使
      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公共水陸道路係指公共使用之水陸
      交通路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謂道路,係指公路
      、街道、巷衖......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公共水陸道路」
      係以供公眾通行為重點,與公有之概念尚屬有別,而系爭車輛停放地
      點,有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事實,此有現場採證照片 2幀影本在卷
      可憑,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尚難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按94年度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處訴願人1倍罰鍰計7,1
      00元(計至百元止),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
      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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