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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1.31. 府訴字第0958501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5年10月20日北市稽
大安甲字第 09561858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
牌: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
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5年10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查認系爭土地自95
年 7月31日起並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且訴願人於95年8月1日起設籍,符合
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規定,惟訴願人並未於95年地價稅開徵40日(即9
5年9月22日)前提出申請,乃以95年10月20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56185
8700號函復訴願人准自96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
不服,於95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仍應視為
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
宅用地。」第17條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
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二、非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
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
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
財政部81年3月20日臺財稅第810763418號函釋:「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及各種減免稅地之申請期限,依土地稅法第41條及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24條規定,應於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至於其用地是否符
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亦應以上開申請期限截止日(10月 7日)
(編者註:已改為9月22日)為審核之基準日。」
93年 6月1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593號函釋:「主旨:......說明:
......二、依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依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
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
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
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
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用途顯已變更,自無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其後註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
住宅使用者,仍應依上開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房屋原係出租予○○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5年 7月29日結束營業
,並於同年 7月31日返還房屋。訴願人於95年8月1日將戶籍遷至該址
,並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終止租約,惟該分局回函並
未告知正確的申報機關。訴願人因不知相關申報流程及期限,於收到
95年地價稅繳款書後,即於95年10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請求准予自95年 8月起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四、按土地所有權人如欲申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依首揭土地稅法
第41條第 1項規定,應於當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
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開始適用。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
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
人於95年10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查認系爭土地自95年 7月31日起雖無出租或供營
業使用,且訴願人於95年8月1日起設籍,惟訴願人並未於95年地價稅
開徵40日(即95年 9月22日)前提出申請,此有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
申請書、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地籍資料查詢及運用房屋稅稅號查詢營
業稅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核定系爭土地准自
96年起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5年8月1日將戶籍遷至該址,並向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大安分局申報終止租約,因不知相關申報流程及期限,於95年10
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請求准予自95年 8月開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云云。查依首揭財
政部93年 6月14日臺財稅第0930452593號函釋,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地上建物經變更供營業或出租使用,其後註
銷營業或出租終止,再供自用住宅使用者,仍應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
。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原係出租予○○有限公司,縱
於95年 7月31日起終止租賃契約,已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之情事,仍
應依前揭規定於95年地價稅開徵40日(即95年 9月22日)前重新提出
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訴願人既屬逾期申請,自
不得溯及自95年8月1日起按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價稅,是訴願主張,
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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