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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67003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9日北市社
三字第09540865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大同區公所核定
自87年8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5,000元。嗣原處
分機關於95年 8月25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本市大同區○○街)訪視,
未遇訴願人,經訴願人外婆表示訴願人與其父母、兄長住在臺北縣,並提
供聯絡電話。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5年9月29日、10月2日致電訴願人,經訴
願人父親及母親均表示訴願人居住在臺北縣永和市,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
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不
合為由,以95年10月19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4086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5
年10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該函於95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5年11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處分書之送達日期為95年10月20日,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訴願人地址設於臺北市,並無訴願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其提起
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95年11月19日,是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95
年11月20日代之,從而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三)
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四)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
者。(五)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第 5
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
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
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
6 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
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
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接受復健及語言治療,而長期配合之復健治療師住在永和,
因戶籍地房屋並無電梯設備,訴願人母親無法長期背負訴願人上下樓
梯、奔波往返,故復健時必須配合暫住永和;平日仍以戶籍地為主要
生活起居之地,並與訴願人外婆同住,並無不符規定之情事。
四、卷查訴願人為極重度多重障礙之身心障礙者,前經本市大同區公所核
定自87年8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5,000元。嗣原處分機關於95
年 8月25日派員至訴願人戶籍地(本市大同區○○街)訪視,未遇訴
願人,經訴願人外婆表示訴願人與其父母、兄長住在臺北縣,並提供
聯絡電話。原處分機關乃分別於95年9月29日、10月2日致電訴願人,
訴願人父親及母親表示訴願人居住在臺北縣永和市,此分別有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規定,自95年10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
津貼,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方便復健必須配合暫住永和,平日仍以戶籍地為主
要生活起居之地乙節。經查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業有相關
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憑,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津貼申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申請者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復依
該申請須知第5點第2款規定,若受核發者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
本市,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案訴願人既
未實際居住本市,已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訴願
人上開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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