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申請塗銷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0日文山字第
    2731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以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31日收件文山字第26159號登記案檢
    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 02784號裁定,申請塗銷○○○(以下
    簡稱○君)以本市文山區○○段○○小段○○建號建物(門牌:本市文山
    區○○○路○○段○○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移
    轉○○(以下簡稱○君)之所有權登記,其申請書填載之登記原因為「法
    院裁定塗銷」,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尚有補正事項,乃以 95年9
    月6日文山字第 26159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其補正,惟訴願人
    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9月13日文山字第26159號土
    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訴願人復於同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文山
    字第27311號重新申請辦理,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以95年9月15日文山字
    第 27311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略以:「......三、補正事項:1、請
    檢具塗銷原因證明文件即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並請同時據以釐
    正登記原因及原因發生日期。(土地登記規則第 7、34、56條)」,惟訴
    願人猶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9月20日文山字第273
    11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20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37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第 7條規定: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第56條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
      ,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
      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序,或應提
      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
      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第57條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
      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
      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第 143條規定: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
      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
      請塗銷登記。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
      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內政部62年 7月23日臺內地字第529795號函釋:「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依法登記之土地權利人,
      真正權利人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仍得以登記原因之無效或得撤
      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本案......依法
      申辦拍賣移轉登記完畢,則已發生登記效力。該項登記,倘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依照首開說明,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
      銷登記。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並為新登
      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君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第一次登記未符規定,卻准予登
       記,依司法院釋字第 379號解釋,原先○君所有權二分之一第一次
       登記,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涉及違法登記,已失所附麗,原處
       分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君登記之處分,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
       予○君之登記。
    (二)上述申請塗銷登記,原處分機關未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列舉
       4 款之一情形,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作補正通知,係屬違
       法補正通知,既屬違法,不得依同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駁回退件
       。
    三、卷查系爭建物係以本府工務局核發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等為合法
      建物之證明文件申辦登記,依該執照所載起造人為○○○及○○○ 2
      人,因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經法院囑辦未登記建物查封
      ,再經拍賣,由拍定人謝○○以原處分機關72年5月6日收件景美字第
      3650、3651號登記申請案申辦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嗣○君以原處分機關93年9月21日收件文山字第22905號登記申請案檢
      附繼承相關文件以○○○之繼承人身分申辦該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
      二分之一)第一次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為○君之父○
      ○○為本案建物之起造人,自得承受繼承其父親財產上之權利,從而
      申辦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第一次登記。○君復以原處分
      機關94年 1月20日收件文山字第1836號登記申請案申辦所有權買賣移
      轉登記,將該建物持有範圍移轉予○君,此等事實均有書面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是以○君既經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第一次登
      記完竣,又復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君,則○君取得之權利既依法辦竣
      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受登記效力之保護,故而上開登記倘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應由權利關係人循司法程序訴請為塗銷登記
      ;俟獲有勝訴判決,再持憑該項判決辦理塗銷登記。而訴願人所檢具
      之裁定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訴願人不服本府93年7月8日府訴字第 0
      9415467300號訴願決定所為之裁定,並非法院就本案所有權爭議之判
      決,即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塗銷登記,則訴願人顯有誤解。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登記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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