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58501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1日廢字
    第 J9502035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巡查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5年8月3
    日零時40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市場後面,發現訴願
    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5年8月3日北
    市環罰字第 X47755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8月21日廢字第J95020355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千5百元罰鍰。上
    開處分書於95年 9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9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
    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417400號函復在
    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5年11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11月21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
      95年 9月1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95年9月15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
      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
      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
      ,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
      ,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前項
      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
      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
      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第 6條
      第 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在隨袋
      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依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
      處罰。」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
      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
      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
      車內。......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
      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專用垃圾袋                  │
    ├──────┼───────────┬───────────┤
    │違規情節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      │但依規定放置     │且未依規定放置    │
    ├──────┼───────────┼───────────┤
    │罰鍰上、下限│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新│1千2百元       │4千5百元       │
    │臺幣)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本年8月3日零時40分持小包垃圾原置於○○市場,旋覺不妥
      即提起欲帶回家中,遭稽查人員告發並告知罰鍰1千2百元。豈料處分
      書之罰鍰竟提高到4千5百元。請從輕依1千2百元罰鍰處理。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巡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
      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有採
      證照片1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8155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雖訴願人主張稽查人員告知罰鍰為1千2百元,豈料處分書竟提高為 4
      千 5百元,請從輕改處1千2百元罰鍰云云。惟查,一般廢棄物,除巨
      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
      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
      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此揆諸前
      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
      件依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815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本案於8月3日巡查員......執行取締垃圾
      包亂丟,於 8月3日0時40分發現○君將垃圾包丟棄於○○○路○○段
      ○○巷○○市場後面地上,立即上前告知○君已違規,並要求○君出
      示證件......現場○君問罰鍰多少,告訴為1,200(元)至4,500(元
      )......」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獲舉發並敘述事件原委
      如上,且有採證照片 1幀為憑,訴願人對該垃圾包為其所有亦不爭執
      ,是訴願人有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盛裝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為前開主張,惟系爭垃圾包既未使用專
      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棄置,依前揭裁罰基準規定,應處4千5百元罰
      鍰。本件縱果如訴願人所述,稽查人員於舉發時告知僅處1千2百元罰
      鍰,惟違規事實之認定及罰鍰額度之裁量,應以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構
      成要件及其裁罰基準規定為斷,訴願人尚難以稽查人員之錯誤告知而
      要求減輕罰鍰;況本件稽查人員於前揭簽辦單中載明係告知訴願人罰
      鍰額度為1千2百元至4千5百元。訴願人所述,委難採憑。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
      定,處訴願人4千5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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