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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58501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1日廢字
第 J9502385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9月5日20時39分,在本市
中正區○○路○○巷口旁郵局垃圾清運站查獲訴願人使用印刷字體與真品
不符之偽造76公升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其中之「更」、「保」字體與專用
垃圾袋真品印製之字體不符)盛裝垃圾,送交清運,經審認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由原處分機關掣發95
年 9月5日北市環罰字第X463265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 9月21日廢字第J95023855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上
開處分書於95年10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9日向原處分機
關提出陳情,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11月2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609600號函
復訴願人,原告發、處分應予維持。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11月1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11月16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
95年10月13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5年10月19日向原處分
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
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
,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
關備查。」第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 2
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
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 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訂定前條以外隨袋徵收清除處理費收費標準之計算公式,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
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
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
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
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第6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物者
,在隨袋徵收實施後 3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
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 3個月後得不經勸
導,逕予處罰。」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
民眾排出一般廢棄物,均應盛裝於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專用垃圾袋內。......」
臺北市政府89年 6月29日府環三字第8903433701號公告:「......公
告事項:本市自中華民國89年7月1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
隨袋徵收,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符合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違
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3條(現行法第50條)告發處分。」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
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
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
......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
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是 1名外籍監護工,受雇於僱主○○○。訴願人工作項目之一
是要幫僱主倒垃圾,系爭垃圾袋係僱主自 7-11購買的,訴願人不懂
中文,不可能會判別垃圾袋之真偽,原處分機關應針對 7-11出售的
垃圾袋調查,而非處罰消費者。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間、地點
,當場查獲訴願人使用偽造之臺北市專用垃圾袋(其中之「更」、「
保」字體與專用垃圾袋真品印製之字體不符)盛裝垃圾,交由垃圾車
清運,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9月5日區清潔隊告發偽袋或偽標籤紀錄表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第 1609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
片 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按僱主為自然人,而員工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時,應以何者
為處罰對象,應依個案情節論斷。倘員工係受僱主之指示而作為,而
非出於其個人之故意、過失所生之違法時,自不得以員工為處罰對象
。本件訴願人主張其為外籍監護工,幫僱主倒垃圾為其工作項目之一
,系爭垃圾袋係僱主自7-11購得云云。查原處分機關95年9月 5日區
清潔隊告發偽袋或偽標籤紀錄表及第 1609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
載略以:「......偽袋循線紀錄摘要:職......發現......外籍傭人
手拖車上載76公升偽袋,拿到垃圾車上,經職稽查,......職請該女
性帶至○○路○○巷○○號老闆家裡,因老闆家人都稱為公務人員不
可能使用偽袋,職只好報 110請警方派員至現場幫忙處理,對方極度
不配合,職只好舉發使用人並立即離開。」、「......本人......發
現有一菲傭將垃圾包丟入垃圾車內(76公升偽袋),本人即時採證..
....但語言不通該女傭即引導本人至○○路○○巷○○號,指為該戶
人家請其丟棄的。經其人家確認垃圾後,本人欲掣單告發取締,但該
女傭及其住戶拒絕出示證件,本人即電請警察支援,......但該住戶
、傭人仍拒絕簽收,於是逕行舉發以郵寄方式送達。......」是本案
訴願人如確係受僱於本市○○路○○巷○○號僱主之外籍監護工,則
本件實際購買使用系爭偽造垃圾袋之人究為訴願人或其僱主?訴願人
主張系爭垃圾袋係僱主購買是否屬實?若確係其僱主所購買,而訴願
人僅係執行為其僱主倒垃圾之工作,則本案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是否
合法?又若系爭垃圾袋係訴願人購買,是否係受其僱主之指示而為?
僱主是否有違反監督之義務?本案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予裁罰訴
願人,實有未當。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載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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