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58498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5日廢字
    第 J9501959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8月2日16時40分,發現訴
    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棄置在本市萬華區○○路○○段○○巷○
    ○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當場
    拍照採證後,由原處分機關開立95年8月2日北市環萬罰字第 X435216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
    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 8月15日廢字第 J95019593號執行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
    上開處分書於95年 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分別於95年 9月 1日及10
    月 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5年 9月18日北市環稽字
    第09531330500 號及95年10月17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534300號函復在案
    。其間,訴願人於95年10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4日及11月2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10月 4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
      95年 8月29日)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5年9月1日向原處分機
      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
      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
      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
      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
      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暨非交本
      局清運者之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規定。......公告事項:一、家
      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
      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
      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
      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
      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
      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
      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
      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
      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 │1 千 2百元-6千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 千 2百元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 8月 2日因一時糊塗,沒有等清潔環保車過來,又因丈
      夫生病急著去醫院,遂順手放 3個洗過的空瓶在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寄望拾荒者帶走,不料竟誤觸法網,後悔不已。目前訴願人之丈夫仍
      臥病在床,每週在○○醫院洗腎 3次,請求准予免罰。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此有採證照片 4
      幀、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5984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訴願人,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丈夫臥病在床,每週在○○醫院洗腎 3次,請求准予免
      罰云云,按非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即不得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資源垃圾應依性質進行分類,於原處分機關回收
      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
      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是本件訴願人自應將非於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資源回收物依規定配合送交原處分機關清運,
      不得任意棄置於未經指定之處,違者即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
      項及第50條第 2款規定處罰。依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59
      844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略以:「一、本案係於執行
      取締亂丟垃圾包之勤務,於現場發現行為人○○○○女士將 1包垃圾
      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現場攔截並告知為環保局稽查員,並現
      場檢視垃圾包之內容物。二、經檢查後發現有瓶罐、紙、菜渣、廚餘
      、塑膠等應分類回收之物,......並於現場舉發後經行為人確認簽收
      無誤。......」及檢視卷附採證照片,訴願人確有未將系爭資源垃圾
      予以分類後依規定時間、地點送交原處分機關清運,卻將之任意棄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情事,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屬可罰。至訴願
      人所訴其丈夫重病乙節,其情雖屬可憫,然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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