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01. 府訴字第0958497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 5日機
    字第 A95005057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3月10日11時13分,在本
    市萬華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
    邊攔檢查核勤務時,攔查訴願人所有,由案外人○○○騎乘之 xxx-xxx號
    重型機車(84年 8月15日發照),發現該機車未實施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
    ,乃當場拍照存證,並掣發94查第047624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
    訴願人於95年 3月17日前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委託之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站依規定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
    查大隊稽查人員向環保署網站查詢結果,系爭機車並未依限完成檢驗,原
    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掣發95年 5月23日
    D0808029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訴願人,嗣依同
    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6月 5日機字第 A95005057號執行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9 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
      。」第40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
      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
      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
      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
      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以上 1萬 5千
      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
      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
      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第 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
      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
      中車輛之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
      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第67條
      )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
      :(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
      千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
      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
      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高雄市....
      ..等 2直轄市及22縣巿。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
      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
      國94年 1月 1日起實施。......」
      95年 6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50048762號函釋略以:「主旨:有關於路
      邊攔車檢查設籍貴轄以外之機車逾期未完成排氣定期檢驗者,其告發
      處分管轄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三、依『使用中
      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主
      管機關執行不定期檢驗,經檢查未實施年度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者,其處分由執行不定期檢驗之主管機關為之......四、前述規定係
      考量機車並未受限僅可在設籍地使用及依本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
      第0930071835號公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
      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未限制機車限於設籍地進行檢
      驗,即其應履行定檢義務之所在地並非僅限於設籍地,故主管機關執
      行檢查發現違反定期檢驗作為義務者,該違規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即屬
      處理在先之有權處分機關,而非僅車籍地主管機關始得處分。」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15日府環一字第 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95年 3月29日完成定期檢驗,並檢查合格,請准予免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
      由案外人○○○騎乘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查得系爭機車未實施94
      年度定期檢驗,乃當場拍照存證,並開具94查第047624號機車排氣限
      期檢驗通知單由○○○當場簽收,限訴願人於95年 3月17日前攜帶該
      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未於期限內
      完成檢驗,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2千元
      罰鍰,惟訴願人遲至95年 3月29日始完成系爭機車定期檢驗,此有原
      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4查第047624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定檢資料查詢表、現場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
      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95年 3月29日已完成定期檢驗,並檢查合格云云。
      查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
      明定使用中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復依前揭環保署公告,凡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應每年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並應自該機車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
      間辦理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之發照日期為84
      年 8月15日,已使用滿 3年以上,故應於94年 8月 1日至94年 9月30
      日間實施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又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攔檢當日
      ,已開具94查第047624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交案外人○○○通
      知訴願人於95年 3月17日前補行檢驗。惟據卷附定檢資料查詢表影本
      顯示,訴願人並未依法定期限完成系爭機車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且
      亦未依原處分機關寬限之95年 3月17日前補行檢驗,其違反前揭規定
      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訴願人雖於95年 3月29日完成排氣定期檢驗,
      惟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解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7條第 1項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3條第 1款第 1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 2千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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