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4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535911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中山區○○○號○○段○○號○○樓「○○診所」負
    責醫師,該診所於○○日報95年 6月13日○○版刊登「法式塑型溶脂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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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師為您把關微整型達人中心專線 xxxxx......」等詞句。案經行政院衛生
    署查獲並以95年 7月 5日衛署醫字第095020202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95年 8月 2日及 8月17日訪談廣告中所載電話登
    記之用戶○○○及受訴願人診所委託之○○○並各作成調查紀錄表後,核
    認上開廣告內容逾越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之內容,爰依同法第 103條
    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8月24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535911600號行政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8月28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
      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
      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項規定:「醫
      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
      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
      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
      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
      、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15條第 1
      項、第17條第 2項......第23條第 2項、第 3項、第57條、第61條、
      第63條第 1項、第64條、第72條、第85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
      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
      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廣告刊登執行為外聘之業務人員負責,訴願人之診所並無法限制業務
      人員之行為,若為診所所為,系爭廣告並不會以微整型達人中心為刊
      登名義,這樣並無法達到廣告效益。且系爭廣告刊登之名稱電話及地
      址均非訴願人診所之正確訊息,而證明之業務收據也非由訴願人診所
      開出,此單方收據並無法證明訴願人診所與○○日報有廣告業務往來
      。
    三、卷查訴願人為「○○診所」負責醫師,該診所於○○日報95年 6月13
      日○○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
      員會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廣告、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 2日
      訪談廣告中所載電話登記之用戶○○○及受訴願人診所委託之○○○
      之調查紀錄表、○○日報廣告事業公司廣告刊登表及分類廣告費收據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章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廣告刊登為外聘之業務人員負責,訴願人之診所並無法
      限制業務人員之行為;且僅憑單方收據無法證明訴願人診所與○○日
      報有廣告業務往來云云。卷查系爭廣告刊登「法式塑型溶脂術 微針
      豐胸 讓你想瘦哪裡就瘦哪裡......」等內容,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
      目的,自屬醫療廣告;再者,縱如訴願人主張其診所之廣告係由外聘
      業務人員負責,惟該等業務人員既係訴願人診所所聘,且為其診所利
      益刊登廣告,訴願人診所自有監督管理之義務,則該等廣告之違章責
      任自應由訴願人診所負責。又據卷附○○公司之廣告刊登表及分類廣
      告費收據所載,廣告委刊戶為○○診所。另系爭廣告足認有為訴願人
      診所宣傳之情事,且已逾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所容許刊登之範疇,核
      屬違規醫療廣告。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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