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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5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536118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路○○號○○樓「○○養生館」負責人
,卻於該門面玻璃上刊登「小孩長高......靜脈曲張 流行性感冒 偏頭
痛便秘 糖尿病氣喘 中風高血壓 腳踝扭傷 無法受孕......」等詞句
;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5年 8月11日衛署醫字第0950200176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8月17日派員現場查察及作成工作日記
表,並於當日訪談訴願人作成談話紀錄後,核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
刊登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104條規定,以95年
8 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61183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9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月19日補正訴願程
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
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
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
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
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
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74年 3月 8日衛署醫字第521079號函釋:「一、醫師以
外人員刊播之廣告,有左列情事、文詞或其同等意義之一者屬之:..
....(三)以按摩、指壓、推拿或其他技藝為人治療疾病者。......
」
82年11月19日衛署醫字第82075656號公告:「主旨:公告不列入醫療
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公告事項:一、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如
左:(一)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之推拿方法,
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
為之處置行為。(二)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
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
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與內功之功術
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二、前項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
為,除標示其項目外,依醫療法(修正前)第59條規定,不得為醫療
廣告。」
84年11月 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說明......『廣
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所稱『暗示』、
『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
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
觀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之「○○養生館」為頂讓店面,其廣告字句亦沿用前身
按摩店之所有,一時不察,未予更新,導致誤觸法規,實非存心欲
以不實之廣告招攬病患;且經原處分機關派人訪查後,已即刻修正
,取消該不當廣告字句。
(二)經濟蕭條,生意一落千丈,所經營之養生館無以為繼,不得已將於
95年10月結束營業,懇請給予不處分之決議。
三、卷查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於所營「○○養生館」之門前玻璃上刊
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醫療廣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 8月11日衛署醫
字第0950200176號函及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7日檢查工作日記表、現
場採證照片及訪談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
事證明確,原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字句係沿用前身按摩店及將於95年10月結束營
業等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該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
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
同法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且第87條第 1項規
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經查系爭廣告
所載文句,其整體內容業已涉及影響人體結構或改變生理機能,客觀
上已足認定有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醫療廣告。
而訴願人從事相關業務卻未予注意以致觸法,縱於事後立即為改善行
為,仍無解其於查獲時確有違規之事實;另訴願人尚難以頂讓店面及
即將停業作為免責之論據。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函釋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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