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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5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60093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進口販售之「○○凝膠」化粧品,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6月
5 日在本市○○○路○○號○○健身院西門店查獲系爭化粧品之外盒包裝
未有用途、用法、批號或製造日期、廠商地址等中文標示,並初步認定系
爭化粧品係購自本市萬華區○○路「○○體育用品社」,乃於95年 7月10
日訪談受「○○體育用品社」委託之○○○後得知系爭化粧品係其向訴願
人公司購入,嗣於95年 7月31日訪談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並分別製
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系爭化粧品之外盒包裝未有用途、用法、批號或出
廠日期、廠商地址(原處分書原誤植為「○○凝膠」產品外盒包裝未有中
文標示,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9月2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7249401號
函更正)等中文標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
第28條規定,以95年 8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6009300 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千元罰鍰,並限於95年10月20日前改正。
上開處分書於95年 8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13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
)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
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6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
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
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
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
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
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自國外輸入之化
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
第28條規定:「違反第 6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為時處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
│ │事項 │
├────────┼─────────────────────┤
│法規依據 │第6條、第24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新│第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5千元,第2次違規處罰 │
│臺幣:元) │新臺幣1萬元以上,第3次(含以上)違規處罰鍰│
│ │新臺幣10萬元。 │
├────────┼─────────────────────┤
│裁罰對象 │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
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民國89年以前訴願人產品因中文標示不清及販賣者混淆標示遭取締罰
款。因此自民國89年以後,訴願人與國外廠商溝通每批產品請他們事
先告知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後,再由訴願人準備貼紙及仿單寄至國外
廠商負責貼上及裝入包裝盒內。又查○○體育用品社此批貨是○○有
限公司於92年 6月24日向訴願人購買,訴願人懷疑是販賣者害怕買者
「○○健身院西門店」知曉產品來源,將中文標示貼紙去除。
三、卷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盒包裝未依規定標示用途、
用法、批號或出廠日期、廠商地址等中文標示,此有系爭化粧品外盒
包裝影本、原處分機關95年6月5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原處分機
關95年 7月10日訪談受「○○體育用品社」委託之○○○及95年 7月
31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件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疑遭他人去除中文標示
貼紙乙節,因係空言主張,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此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表,處
訴願人 5千元罰鍰,並限於95年10月20日前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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