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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9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6758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飲料
」食品廣告,其內容宣稱「......○○飲料 大補元氣 強壯生津......刺
五加+人蔘萃物(取)物......人參......功效:腹脈固脫、補脾益肺..
....治勞傷虛損......大便滑泄......陽痿尿頻......」等詞句之食品廣
告,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6 月 6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
調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涉及誇張及易使消
費者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
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8月2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6758400號行政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系爭違規廣告應立即停
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行政院衛生署95年 7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50028918號函釋:「主旨:
有關『○○飲料』網路廣告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
、廣告行為之構成,係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進而達到招
徠商業利益之效果。故網站中如有販售特定產品,則該網站內所有網
頁,以及可連結之網站、網頁、網址等內容,均屬於廣告範疇,若有
涉及違反食品衛生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即屬違法。三、經查案內網站
有販售......其主要成分為『人蔘萃取物』,另該網站之『○○○』
網頁內容亦介紹『人蔘』之功效及主治症狀等內容,故『○○○』網
頁內容仍屬於......廣告範疇......」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
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增強
記憶力。......清除自由基。......分解有害物質。(二)未涉及中
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
句:......防止老化。......」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
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網路相關資料係委託○○股份有限公司管理,
所有網路資料均由該公司提供與管理,與訴願人並無任何直接關聯
。
(二)相關網頁資料為○○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主要目的為教育消費者
有關中國傳統本草(如人參、當歸、黃耆......)知識。該資料只
是一種營養成分介紹,非產品廣告,亦無針對任何產品宣傳,無相
關產品資訊同列在網頁上。另市售含人參成分的產品千百種,而系
爭產品為一種複方產品,訴願人絕無任何藉此資料以達到行銷產品
之目的。
(三)經查行政院衛生署第84076719號函指出:廣告內容如未針對某特定
食品產品,且僅宣傳營養成分之營養價值,則視為對民眾之營養宣
導教育,並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若只因網頁提及人參等相
關健康新知就判定違規,似乎過於牽強,如此一來是否所有搜尋網
站均要關站,因為同時可搜尋到醫藥新知且有相關產品銷售。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違規廣告之事實,有系爭食品
網路廣告、原處分機關95年6月6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調查
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相關資料係委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與管理,與訴願
人無關云云。經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95年6月6日訪談受訴願人委
託之○○○之調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問:網路(網址 xxxxx
)是否為貴公司所有?答:是。問:案由內所述廣告是否為貴公司刊
登?答:是。......」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不足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相關網頁醫學新知主要目的為教育消費者,該資料只是
一種營養成分介紹,非產品廣告,亦無針對任何產品宣傳,無相關產
品資訊同列在網頁上等節。經查本件訴願人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依
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
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核屬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據
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該網頁與「○○」飲料網頁,相互呼應連結,
易造成混淆,誤導一般消費大眾系爭產品可適用於腹脈固脫、補脾益
肺及可治勞傷虛損、大便滑泄、陽痿尿頻等症。是訴願人就此主張,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六、末查訴願人主張依行政院衛生署第84076719號函釋,宣傳營養成分並
未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等節。查系爭廣告內容載有如事實欄所述
詞句,並可與訴願人其他網頁之產品相互連結,有系爭網站廣告影本
可稽;故系爭健康新知網頁,依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仍屬廣告範
疇。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亦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系爭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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