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7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60107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網路(網址 xxxxx)刊登「○○珍珠粉」食品廣告,內容
    宣稱「......微粒粉質,幫助鈣質吸收......缺鈣不但與高血壓、動脈硬
    化有一定的關係,亦是人體衰老的重要因素之一......根據【本草綱目】
    記載,珍珠具有安神定驚、明目益陰、解毒生肌、嫩膚去皺......抑制發
    炎,促進傷口癒合......」等詞句,原處分機關核認前開廣告有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2
    條第1項規定,以 95年8月1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6010700號行政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立即停止刊登。
    上開行政處分書於95年 8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15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
      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
      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
      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
      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
      壹、不得宣稱之詞句敘述: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二、詞句
      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
      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排毒素。......(二)未涉
      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
      例句:......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
      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網站仍在閒置中,也從無實際銷售行為。
    (二)訴願人對網頁不熟,請朋友幫忙建立網頁,自己尚在學習中,當時
       並不了解這方面相關知識,一時疏忽造成,得知後已立即刪除。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網路刊登「○○珍珠粉」食品廣告,內容涉
      有誇張或易生誤解情形,此有系爭網路廣告畫面列印及原處分機關95
      年 6月15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規情
      節,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無銷售行為及請朋友幫忙建立網頁云云。按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
      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上開
      規定係禁止規定,即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對食品為不實、誇張
      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經
      查訴願人於網路所為系爭產品之廣告內容,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
      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堪認有涉及誇張或易生
      誤解之文詞,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自應受處罰。另訴願人主張已刪除
      網頁部分,應屬事後改善行為,要與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無涉;且訴
      願人尚難以不知法律為由而邀免責。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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