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02. 府訴字第0967003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25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5361078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財團法人○○診所醫院之負責醫師,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財
    團法人○○診所醫院於95年 7月13日至14日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而
    擅立收費項目,向病患收取「指定醫師費」新臺幣(以下同) 5,600元,
    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
    95年 8月2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61078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 5萬
    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9月25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之機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設
      立之醫療機構。」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之。」第22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
      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
      立收費項目收費。」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第
      2 項......規定......」
      行政院衛生署79年 3月16日衛署醫字第862157號函釋:「......說明
      :......二、查醫療法為保障病人權益,避免醫療機構對病人濫收醫
      療費用,於第17條(修法後第21條)及第18條(修法後第22條)經明
      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
      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並不因病人同意,醫療機構
      即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
      82年 6月 9日衛署醫字第 8227851號函釋:「......說明:......三
      、有關醫療機構診治病人自行設立指定醫師制度,其需要性及適法性
      ,本署將另案審慎研議,以杜防醫院藉外聘醫師或指定醫師之名,向
      被保險人收取鉅額『指定醫師費』之不合理現象。」
      84年12月21日衛署健保字第84071496號函釋:「......說明......二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8條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
      之醫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保險對象收取費用
      。另查醫療法第18條(修法後第22條)第 2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
      反收費標準,超額收費。故醫療機構不得以病人簽具『自願部分自付
      費用書』為由,超額收費。......」
      88年 3月31日衛署醫字第88009794號函釋:「......說明:......二
      、查『指定醫師費』應核屬醫療費用,該院『指定醫師費』之收費標
      準若未經貴局核准,按醫療法第17條(修法後第21條)規定:『醫療
      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不得
      巧立名目向病患收取。」
      95年11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50048561號書函:「......說明......三
      、所詢醫療法人醫院違反醫療法規,處分對象為醫療法人,其處分書
      內容記載之處分相對人之代表人,依前開規定,應為醫療法人之董事
      長。」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4年11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8373200號公告
      之臺北市○○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節錄)
    ┌────────┬────┬──────────┬─────┐
    │項      目│收費  │項        目│收費   │
    │        │標準  │          │標準   │
    ├────────┼────┼──────────┼─────┤
    │掛號及病歷管理費│50~300元│護理費       │     │
    │(僅供參考)  │50~200元│(需聘有專任護理人員│     │
    │初診      │50元  │)         │     │
    │複診      │ ......│門診        │30~60元  │
    │補發掛號證   │    │一般病房(每日)  │400~900元 │
    │診察費     │    │加護病房(每日)  │2000~400元│
    │(略)     │    │病房費       │     │
    │藥材費     │    │(不包含住院診察費、│     │
    │(略)     │    │陪         │     │
    │注射技術費   │    │伴費)       │     │
    │(略)     │    │(略)       │     │
    │輸血技術費   │    │門診及急診觀察病床 │     │
    │換血技術費   │    │(略)       │     │
    │        │    │證明書費      │     │
    │        │    │(略)       │     │
    │        │    │膳食費       │     │
    │        │    │(略)       │     │
    │        │    │病歷複製本費    │     │
    │        │    │(略)       │     │
    │        │    │其他        │     │
    │        │    │病情諮詢費     │     │
    │        │    │驗屍費       │100~650  │
    │        │    │(交通費另計)   │2000~650 │
    │        │    │          │元    │
    ├────────┴────┴──────────┴─────┤
    │附註:1.私立醫療機構、財團法人醫療機構收取費用不得超過上列最│
    │    高標準。                      │
    │   2.未列出之項目參照○○、○○、○○、○○等醫院辦理。 │
    │   3.以健保身分就診者,悉依全民健保相關規定辦理。    │
    │   4.指定醫師費之收取待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後,另行專案核定。│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
      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
      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
      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業已退還「指定醫師費」 5,600元,請原處分機關撤銷此次處分書
       。
    (二)「指定醫師費」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第 5款法定健保不給付項
       目,故「指定醫師費」之收取應無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8條之適
       用。
    (三)「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公告之「附註 3」明確宣示「
       以健保身分就診者,悉依全民健保相關規定辦理」;準此,病人以
       健保身分就醫,診所、醫院援全民健康保險法收取「指定醫師費」
       ,應不違「附註 3」之要義,故無擅立項目收費事由,診所、醫院
       之作為應屬「信賴保護」之範圍。
    (四)再依據「臺北市西醫醫院診所收費標準表」之附註 (4):「指定
       醫師費之收取待行政院衛生署同意後,另行專案核定。」原處分機
       關明知「指定醫師費」為全民健康保險法明定不給付項目(自費病
       人除外),然該收費項目、額度的核定應為原處分機關之職責所在
       ,豈可捨其應作為之責任,而空待衛生署專案核定。原處分機關不
       作為至今達 6年之久,如今反以其不作為之怠慢結果處置人民,是
       否允當?
    三、卷查本件係財團法人○○診所醫院未依醫療機構收費標準收費而擅立
      收費項目「指定醫師費」收費,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且據
      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 9日訪談財團法人○○診所醫院副院長○○○之
      談話紀錄記載:「......問:有關案由欄內所述之違規事項是否確有
      其事?貴院醫療收費項目確有『指定醫師費』?如何收取?答:有收
      指定醫師費,通常在病患辦理住院之時會有專人予以解說醫院收費狀
      況並簽署同意書,本院醫師皆為外聘無資薪制,指定醫師費即為他們
      的執業所得......」此有財團法人○○診所醫院95年 7月13日及14日
      醫療費用收據及原處分機關95年8月9日訪談受訴願人委任之財團法人
      ○○診所醫院副院長○○○之談話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財團法
      人○○診所醫院有擅立收費項目收取未經核定醫療費用之行為。是本
      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醫療法第16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
      模以上者,應改以醫療法人型態設立。」而同法第 5條規定:「本法
      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本法所稱醫療財
      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
      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則
      查財團法人○○診所醫院倘係依醫療法規定以醫療財團法人型態設立
      之醫療法人,而訴願人為其負責醫師,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5年11月
      27日衛署醫字第0950048561號書函釋示,本件違反醫療法規定之處罰
      ,其處分對象應為醫療法人,且處分相對人之代表人應為醫療法人之
      董事長;而查卷附財團法人○○診所醫院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所載,
      其董事長為○○○,則原處分機關逕以其負責醫師即訴願人為處分對
      象,即有違誤。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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