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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0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95年11月29日北市
稽南港丙字第 09530037102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
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三、緣案外人○○○、○○○及○○○等 3人因欠繳91年至94年地價稅合
計新臺幣221,458元,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11月29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 09530037100號函請本市
松山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與案外人○○○、○○○、○○○、○○
、○○、○○○、○○○、○○○、○○○、○○○、○○○、○○
○、○○○、○○○等15人(均為○○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本市南
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100)不得為移轉
或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並分別以同日北市稽南港丙字第 09530037101
號函及北市稽南港丙字第 09530037102號函通知前開案外人及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95年11月29日北市稽南港丙第 09530037102
號函係於95年12月 1日送達訴願人,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
可稽,且該函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
願人若對之有所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該函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又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是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96年1月2日,故訴願人應於96年1月2日(星期
二)前提起訴願始為適法。然訴願人遲於96年1月3日始向本府提起訴
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及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
卷可憑。職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
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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