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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7日第
20-59010850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駕駛,於95年 8月25
日 9時50分在新竹市○○路、○○路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之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檢查獲系爭車輛派車單填載不實(行駛固
定路線),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當場
開立95年8月25日交竹監字第59010850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該所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公路
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11月17日第20-590108505號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
牌照1個月。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月22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66018
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所屬xx-xxx、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說明……三、本局依貴公司訴願理由及交通
部95年 9月28日交路字第0950051304號函示,重新再檢視本案處分之
適法性……(三)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
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
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
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
之影響。……』……四、綜上所述,貴公司於95年 8月28日向本局提
出承攬交通車備查案,因對『營業區域』認定有疑義,本案既經交通
部明確釋示後,已同意備查在案、及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
7 號釋示(解釋),本局依從新從優原則及基於輔導機關立場,同意
撤銷95年11月17日……第20-590108505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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