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7日第
    20-59010850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駕駛,於95年 8月25
      日 9時50分在新竹市○○路、○○路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之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檢查獲系爭車輛派車單填載不實(行駛固
      定路線),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當場
      開立95年8月25日交竹監字第59010850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該所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依公路
      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11月17日第20-590108505號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吊扣系爭車輛
      牌照1個月。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月22日北市交授監字第0966018
      1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所屬xx-xxx、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
      件處分提起訴願乙案……說明……三、本局依貴公司訴願理由及交通
      部95年 9月28日交路字第0950051304號函示,重新再檢視本案處分之
      適法性……(三)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
      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
      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
      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
      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
      之影響。……』……四、綜上所述,貴公司於95年 8月28日向本局提
      出承攬交通車備查案,因對『營業區域』認定有疑義,本案既經交通
      部明確釋示後,已同意備查在案、及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
      7 號釋示(解釋),本局依從新從優原則及基於輔導機關立場,同意
      撤銷95年11月17日……第20-590108505號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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