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註銷駕駛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3日北市監二
    字第 09462618503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原持有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原處分機關
      查知訴願人因患有輕型頑性癲癇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為
      93年12月24日,遂以94年9月13日北市監二字第09462618503號函通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註銷臺端……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說明: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 1項規定,報考
      駕駛執照之合格標準須無精神耗弱、……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
      駛之疾病者。另依同規則第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體格
      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64條第 1項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駕駛人或關
      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同條第 2項規定『前
      項駕駛人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
      …。」訴願人不服,分別於95年12月13日、14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2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4年9月13日北市監二字第09462618503號函係於94年
      9 月26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三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之有所不服
      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
      之地址在臺北縣,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日,故訴願人應於94年10月
      28日前提起訴願始為適法。然訴願人遲於95年12月13日始向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聲明訴願管理列
      印畫面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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