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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監理處
訴願人因註銷駕駛執照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13日北市監二
字第 09462618503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原持有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原處分機關
查知訴願人因患有輕型頑性癲癇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為
93年12月24日,遂以94年9月13日北市監二字第09462618503號函通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註銷臺端……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說明: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4條第 1項規定,報考
駕駛執照之合格標準須無精神耗弱、……癲癇或其他足以影響汽車駕
駛之疾病者。另依同規則第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體格
及體能變化已不合於第64條第 1項規定合格標準之一者,駕駛人或關
係人應迅速將駕駛執照繳回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同條第 2項規定『前
項駕駛人未將執照繳回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行公告註銷並追繳之』…
…。」訴願人不服,分別於95年12月13日、14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2月2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4年9月13日北市監二字第09462618503號函係於94年
9 月26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函說明三
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之有所不服
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訴願人
之地址在臺北縣,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 2日,故訴願人應於94年10月
28日前提起訴願始為適法。然訴願人遲於95年12月13日始向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聲明訴願管理列
印畫面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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