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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0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1日
北市社二字第 09542249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因接受本市95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總清查,經本市
北投區公所初審後函請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全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新臺幣(以下同)17,165元,乃以95年12
月1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2249500號函核定自96年1月起改發每月3,000
元,並由本市北投區公所以95年12月20日北市投區社字第0953306910
0 號函轉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543595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
…三、有關臺端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乙案,前因臺端全戶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17,165元,經本局95年12月 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2249500號函核准每月發給3,000元。臺端不服前開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今本局自行撤銷前開處分,並重新審核臺端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資格,准自96年1月起發給臺端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6,000
元,96年 1月份之補助款差額3,000元將一併於96年2月撥入臺端帳戶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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