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0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1日廢字
    第 J95034009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12月11日(原處分機關之
      舉發通知書及裁處書均誤載為「12月 1日」)18時50分,在本市北投
      區○○街與○○○路口,發現訴願人將廚餘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
      分機關當場掣發95年12月1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475353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當場簽名收受。嗣依同法
      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12月21日廢字第J95034009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千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前於95年12月13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2月14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197660
      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不服本局處分(廢字第 J95034009號處分書【原誤植為
      廢字第J95037009號,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6年1月24日北市環授稽字第
      09630141900 號函更正在案】)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
      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又本件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乙節,經查訴願標的既
      已不存在,已無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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