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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1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6日廢字
第 J95029297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10月20日 6時執行環境稽
查勤務時,在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口垃圾收集點,查獲使
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發現該
垃圾包內有署名「○○○」(訴願人)為收件人之信件,爰認系爭垃
圾包為訴願人所棄置,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開立95
年10月23日北市環信罰字第 X47219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11月6日廢字
第J95029297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12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
年1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1月12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20393
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95年11月6日廢字第J95029297號裁處書
)提起訴願案……說明:……二、本案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
規定自行撤銷X472197號舉發通知書及J95029297號裁處書,……」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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