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0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9日機字第
    A95007103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
      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75年度判字第 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
      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12月8日12時3分,在本市
      北投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案外人○
      ○○所有,由訴願人駕駛之xxx-xxx號重型機車,測得系爭機車排放
      之一氧化碳(CO)達4.5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碳氫化
      合物(HC)為9,906ppm,超過法定排放標準(9,000ppm),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95年12月8日D08
      10829 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當場
      開具95年12月8日95檢12320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請該機車使
      用人(即訴願人)轉知所有人(即案外人○○○)於95年12月15日前
      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
      受罰;嗣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5年12月19日機字第A95007103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案外人○○○新臺幣 3千
      元罰鍰。該裁處書於95年12月21日送達案外人○○○,訴願人不服,
      於95年 12月26日向本府聲明訴願,95年12月28日補具訴願書,96年1
      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裁處書係以○○○為處分相對人,並非訴願人。是訴願人既
      非前揭處分之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縱令其與○○○間具有親屬關
      係,惟訴願人於本案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難認其權利或利益因
      前揭處分遭受任何損害,準此,訴願人對上開裁處書不服,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3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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