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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6. 府訴字第0958501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7日機
字第 A9500620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
在途期間如下表……訴願人住居地……臺北縣……訴願機關所在地…
…臺北市……在途期間……2日……」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9月19日15時30分,在本
巿松山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
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測得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
為6.76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已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規定,遂以95年 9月19日D0811485號交通工
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95檢 14280號衛生
稽查大隊機車排氣檢測結果紀錄單通知訴願人於95年 9月26日前至原
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進行系爭機車之調修檢驗,以免再次受罰
;嗣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9月27日機字第A95
006206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千
5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5年11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12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上開處分書係於95年10月13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
附卷可證,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
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之有所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本件處分書送達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縣,依訴
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訴
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5年11月14日(星期二),然訴願人於95
年11月2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
處分機關收文戳印附卷可稽,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是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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