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9月28
    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7169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
      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95年 4月3日在○○超市(臺北縣永和市○○路○
      ○巷○○號○○)查獲訴願人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即於「○○」傳單刊
      登「○○超值組合」化粧品廣告,其內容載有「……有效縮減細胞體
      積……修復受損橘皮組織……」。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與核
      准之北市衛粧廣字第94112703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內容不符,係未經
      申請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乃依同條例
      第30條規定,以95年9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7169900號行政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傳單應立即停止印製、
      發放。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有訴願人及代表人之簽章,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乃以95年11月14日北市訴(未)字第 09531049111號書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貴公司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係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誤)事件訴願書影本 1份,請貴公司於文到20日內
      在訴願書上補蓋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後擲回本會;又訴願請求事項說
      明係訴願書補充書,惟經查貴公司就訴願書所載行政處分書並未先行
      向本會提起訴願,請一併就此表明真意,俾憑審議。」上開通知書函
      於95年11月16日送達,此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
      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1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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