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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6. 府訴字第0967004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3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84925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
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
,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販售之「○○山葵醬」食品,於95年 2月23日經臺中縣衛
生局查獲其外包裝標示之「青色 1號」成分,非公告之食品添加物品
名或通用名稱,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5月1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351
0000號函請訴願人於95年 7月15日前回收改正完成。嗣臺中縣衛生局
於95年 9月29日於其所轄省道商行(臺中縣大肚鄉○○路○○段○○
號)查獲系爭食品外包裝仍未改正完成,案經原處分機關認其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
第33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11月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09538492500號行
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萬元罰鍰,並限於95年12月30日前回收
改正完成。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處分書係於95年11月 7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
卷可證。且該處分書已載明:「……附註:……(三)如有不服,請
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30日內(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繕具訴願書正本 2份,1份向本局遞送……及1份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
資扣除。依首揭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95年12月 7日
(星期四),然訴願人遲至95年12月 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亦有
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及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
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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