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58502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95年10
    月31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530074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原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於95年10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請減
    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係供道路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前業經該分處核准自75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
    乃以95年10月31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530074200號函核准系爭土地自90
    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並退還90年至94年溢繳地價稅新臺
    幣85,369元。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
      關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
      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
      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
      列規定累進課徵……」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
      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
      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行為時適用之財政部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函釋:「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係指稅捐稽徵機關或納稅義務人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形…
      …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係依據地政機關登記之面積辦理,嗣經發現
      當時所據以課稅之面積係錯誤而需退稅,其錯誤之原因為地政機關重
      測面積登記錯誤所致,因該項課稅前提有關之事實……係認定之機關
      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應非屬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
      形,則其退稅應無前揭法條 5年期限規定之適用;又該溢繳稅款之請
      求權係屬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應得類推適用
      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行為時適用之93年9月24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3500號函釋:「本部66
      年2月16日臺財稅第31186號函釋未列入法令彙編,依規定不再適用。
      凡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稅款之案件,不論係稽徵機關自行
      發現錯誤依職權退還或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其退稅期限均應依稅捐
      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辦理。至本部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
      55號函釋,有關土地因地政機關重測誤繕,面積登記錯誤所生溢繳稅
      款之退稅期間,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應限於課稅前提之
      事實認定機關(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且溢繳稅款之請求權屬行政
      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方得適用。……」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自75年起因道路用地免徵地價稅,並未接到任何
      通知,至今已繳交20年地價稅,造成訴願人嚴重的財務損失,請將溢
      繳之地價稅全數退還。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因供道路
      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自75年起即經原處分機關中
      北分處核准免徵地價稅在案,惟嗣後該分處卻仍錯誤適用土地稅法第
      16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此有原處分機關中北
      分處75年 5月8日中收第29993號地價稅減免表、臺北市都市土地卡及
      線上查詢課稅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土地因適用法令錯
      誤致有溢繳稅款之事實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依稅捐稽徵
      法第28條規定,退還訴願人系爭土地90年至94年共 5年之溢繳地價稅
      稅款,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所有系爭土地自75年起因道路用地免徵地價稅,並未
      接到任何通知,造成訴願人嚴重的財務損失乙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中北分處原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
      卻錯誤依土地稅法第16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所導致溢徵
      稅款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因適用法令錯誤
      溢繳之稅款,即應受該條規定 5年退稅期間之限制;況依首揭行為時
      適用之財政部90年12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455號及93年 9月24日
      臺財稅字第 09304523500號函釋意旨,所謂課稅前提事實錯誤係僅限
      於課稅前提有關事實之認定機關即地政機關發生錯誤,本件既無上開
      函釋所稱情事,自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訴願主張,委難憑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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