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58502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30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 09561771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93年 7月17日、94年12月16日與○○股份有限公司及
    ○○股份有限公司書立「○○路大樓新建工程輕隔間工程」及「○○○電
    子三廠房新建工程」等 2份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以
    下同)22,834,803元、16,135,020元,合計為38,969,823元(不含稅),
    依法應按千分之一稅率貼用印花稅票共計38,970元,雖訴願人已照章貼用
    足額印花稅票,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獲其所貼用之印花稅票中有30
    ,600元係以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充抵,遂以95年 6月22日北市稽松山甲字
    第 09590218200號印花稅查核案件簽核報告書(兼移文單)移請原處分機
    關依法審理。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8月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90455600號
    處分書按訴願人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金額30,600元,處訴願人20倍罰鍰計
    612,00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30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 09561771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95年1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0條第 1項規定:「稅捐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
      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
      要求提示有關文件……」
      印花稅法第 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
      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第5條第4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
      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
      ;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
      第7條第3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
      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 8條規定:「應
      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
      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
      」第10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
      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個人得以簽名或畫押代替圖章。但稅
      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
      。」第11條規定:「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第12
      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 2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
      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第21條規定:「印花稅之檢查
      ,由財政部主管印花稅機關,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執行之……」第24條
      第 2項規定:「違反第11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所揭下重用之
      印花稅票數額,處20倍至30倍罰鍰。」第29條規定:「凡違反本法之
      憑證,於處罰後,其屬漏稅或揭下重用者,仍應由負責貼印花稅票人
      ,按應納稅額補足印花稅票。……」
      財政部79年 7月9日臺財稅第790210638號函釋:「主旨:以實貼方式
      繳納之印花稅,如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激之稅款,亦得適用
      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會計人員誤將 3萬餘元之印花稅票黏貼於其他合約內後經發
      覺錯誤,因不諳稽徵程序,直接將多貼之印花稅票取下黏貼於系爭 2
      本合約內。訴願人該部分之印花稅票確有揭下之情形,但無重用之情
      事,原核定顯然有誤。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為瞭解訴願人書立憑證之印花稅繳納、貼用
      情形,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印花稅法第21條規定,以95年 5月25日
      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59018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於95年6月21日派員
      前往檢查;而本件經該分處所查獲訴願人分別於94年12月16日、93年
      7 月17日與○○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書立「○○路大樓
      新建工程輕隔間工程」及「○○電子三廠房新建工程」等 2份工程承
      攬合約書,合約金額分別為22,834,803元、16,135,020元(均不含稅
      ),依法應按千分之一稅率貼用印花稅票分別為22,830元、16,140元
      ,合計為38,970元,業經訴願人貼用在案。惟查「○○電子三廠房新
      建工程」合約所貼用之印花稅票中第 2頁有12,000元部分;及「○○
      路大樓新建工程輕隔間工程」合約所貼用之印花稅票中第 1頁有8,60
      0元、第2頁有10,000元部分;共計有30,600元,係以揭下重用之印花
      稅票充抵,該等印花稅票上部分有半截銷花戳記,且稅票與原件紙面
      騎縫處並未蓋有註銷章,部分稅票雖已蓋有騎縫章,惟印花稅票上多
      一移位之銷花印跡,此有系爭2份合約及印花稅票正本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案原處分機關據此審認訴願人係自其他已完成註銷印花之工程
      合約,剪下整頁連綴印花重複使用,有違反前揭印花稅法第11條規定
      將經貼用註銷之印花稅票揭下重用之違章事實,乃依法補徵其應納印
      花稅額,並按其所漏稅額處20倍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原係因會計人員誤將 3萬餘元之印花稅票黏貼於其
      他合約內後經發覺錯誤,因不諳稽徵程序,直接將多貼之印花稅票取
      下黏貼於系爭 2本合約內,雖有揭下之形式,並無重用之實,不應裁
      罰云云。按依印花稅法第11條規定及前揭財政部79年7月9日臺財稅第
      790210638 號函釋意旨,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即不得揭下重用,
      倘有多貼印花稅票造成溢繳稅額時,此屬另案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
      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稅之問題,訴願人尚難以此主張而邀免責。是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印花稅法
      第11條規定,依同法第24條第 2項規定,按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金
      額計30,600元,處法定最低倍數即20倍罰鍰計 612,000元,及復查決
      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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