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0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指定代繳90年至9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17043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北市立圖書館管理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 4筆公有土地(門牌號碼為本市○○路○○段○○號○○至
    ○○樓),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松山分處辦理95年度地價稅清查作業計畫時,查得系爭土地上建物○○至
    ○○樓係供訴願人所屬東區營業分處使用,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第
    1項第8款規定,應按其土地持分比例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
    分機關松山分處乃以95年7月1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590258600號函通知
    臺北市立圖書館系爭土地持分面積八分之三應自90年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計新臺
    幣(以下同) 943,899元。臺北市立圖書館以95年7月24日北市圖祕字第0
    95306703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之3至5層係
    由訴願人使用,該部分稅款應由訴願人繳納,訴願人並以 95年7月28日北
    市水財字第 095312222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系爭土地持分八
    分之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該分處乃以95年8月7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560863601號函復臺北市立圖書館改由訴願人代繳
    地價稅外,並以95年8月7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560863600號函復訴願人
    ,本案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人又以95年8月18日
    北市水財字第09531314000號及 95年8月24日北市水財字第09531356000號
    函補正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95年8月2
    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560984100號函復訴願人,原核定並無違誤。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1月24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1
    704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決定書於95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
    人仍不服,於95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5年。二、依法
      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
      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在前項核課期
      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
      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
      條第 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
      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
      所有權人。‥‥‥前項第 1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
      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第 4條規第1項第4款規定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
      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
      。」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
      外,應課徵地價稅。」
      自來水法第17條規定:「本法所稱自來水事業,係指本法規定以經營
      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第58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應訂定營業章程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修改時亦同。供水條件及自來水事
      業與用戶雙方應遵守事項,須於前項營業章程內訂明。」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下列公有土地地價稅或田
      賦全免:……八、郵政、鐵路、公路、航空站、飛機場、自來水廠及
      垃圾、水肥、污水處理廠(池、場)等直接用地及其員工宿舍用地。
      但不包括其附屬營業單位獨立使用之土地在內。」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 1條規定:「本章程依自來水法第58條
      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本
      處)供水區域內,由本處供水者,供需雙方之權利、義務及本處附屬
      事業之經營管理,依本章程之規定。前項供水區域以主管機關核定之
      範圍為準。」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新設、改裝、廢止或其他有關
      用水事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必備文件,向本處所屬營業分處提出
      ,經認可後,繳付應繳各費。」
      本府財政局77年7月8日財二字第 16548號函釋:「主旨:本府興辦之
      停車場、游泳池、托兒所、兒童樂園及動物園等,應否免地價稅及房
      屋稅,請依本局研商『有關本府興辦之市立游泳池、托兒所、兒童樂
      園及動物園等公有設施房屋稅及地價稅徵免事宜』會議紀錄結論各點
      辦理,……結論:……二、本府所屬其他類似之單位(收支均編列公
      務預算者),因公務所使用之房、地,其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徵免應一
      律比照辦理。至於本府興建之停車場,如係以特種基金編列預算,既
      非屬公務預算範圍,其使用之房、地應無上述法條之適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各營業分處為組織管理之內部單位,非附屬獨立單位,其辦理
      事項亦為自來水事業本身業務之事項,其所使用之土地,均為自來水
      事業直接業務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
    三、卷查臺北市立圖書館管理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 4筆公有土地(門牌號碼為本市○○路○○段○○號
      ○○至○○樓),原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辦理95年度地價稅清查作業計畫時,查得系爭土
      地上建物○○至○○樓自90年起迄今,一直提供訴願人所屬東區營業
      分處使用,此有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建物所有權部及現場勘
      查相片10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又本府主計處以95年10月17日北市主二
      字第 095311377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查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之預算,係編列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附
      屬單位預算(屬預算法第 4條第 1項第2款第1目所定之營業基金)。
      」職是,系爭土地持分面積八分之三,依首揭本府財政局77年7月8日
      財二字第 16548號函釋規定,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第1項第8款
      應予免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依首揭土地稅法第 4條第1項
      第4款規定,通知訴願人代繳90年至94年地價稅計943,899元,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各營業分處為內部單位,非附屬獨立單位,其辦理事項
      及使用之土地,均屬自來水事業直接業務使用云云。經查首揭自來水
      法第17條及第58條等規定,自來水事業係以經營自來水為目的之事業
      ,且應訂定營業章程,規範自來水事業與用戶間應遵守事項,而依臺
      北自來水事業處營業章程第 2條、第7條第1項等規定及訴願人組織架
      構圖已明定其所屬東區營業分處係掌理用戶服務、抄表收費、給水業
      務及管網操作維護等事項,故該營業分處應屬訴願人附屬營業單位,
      又系爭土地持分八分之三既為訴願人所屬東區營業分處單獨使用,自
      屬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而不符合同法條
      本文得免徵地價稅之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松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持分面積八分之三應補徵90年至94年地價稅
      計 943,899元且由訴願人代繳上開稅款,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
      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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