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58502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等 2人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3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 09561744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及○○○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
      案外人○○三妹及○○○所有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係位於本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本市○○○路暨相關巷道新築工程之工程受益
      費徵收範圍,訴願人等 2人及案外人○○三妹所有前揭土地應負擔工
      程受益費分別為新臺幣(以下同)21,337元(○○○)、42,673元(
      ○○○)及1,343 元(○○三妹)、 1,343元(○○○)。該項工程
      於77年 5月 4日完工,原處分機關乃於77年11月開單徵收是項工程受
      益費,繳納期限自77年11月 1日至78年 5月30日止;嗣因原處分機關
      清查工程受益費欠費結果,訴願人等 2人及案外人○○三妹並未繳納
      上開工程受益費,且查上開工程受益費繳款書未經合法送達,原處分
      機關乃於92年10月間再次向渠等 3人發單催徵上開工程受益費,繳納
      期間改訂為自92年10月30日至92年11月10日止。渠等 3人不服,於92
      年1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12月17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 09263953600號函移由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經
      該處以92年12月24日工程受益費複(復)查決定書決定駁回,並以92
      年12月25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09262805800號書函檢送上開決定書予渠
      等 3人。渠等 3人仍表不服,於93年 1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本府以93年 6月11日府訴字第 09315243600號訴願決定:「訴願
      駁回。」渠等 3人仍表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該院以93年11月23日93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確定在案。旋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因系爭工程受益費事件業
      已確定,遂以95年7月19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590363100號函送工程
      受益費稅額繳款書予訴願人等2人及案外人○○三妹,訴願人等2人及
      案外人○○三妹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23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09561744400號復查決定:「復查不受理。」訴願人等2人
      仍表不服,於95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
      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
      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
      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二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
      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納稅
      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
      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
      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
      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
      政儲金匯業局之 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 2條第 1項規定:「各級政府於該管區域內,
      因推行都市建設,提高土地使用,便利交通或防止天然災害,而建築
      或改善道路、橋樑、溝渠、港口、碼頭、水庫、堤防、疏濬水道及其
      他水陸等工程,應就直接受益之公私有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工程受
      益費......」第 6條規定:「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受益費之工程,
      主辦工程機關應於開工前30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
      、工程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暨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地段、地號繪圖公
      告30日,並於公告後 3個月內,將受益土地之面積、負擔之單價暨該
      筆土地負擔工程受益費數額,連同該項工程受益費簡要說明,依第 8
      條第 2項規定以書面通知各受益人。就車輛、船舶徵收受益費之工程
      ,應於開徵前30日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經費預算、工程受益費徵
      收標準及數額公告之。就土地及其改良物徵收之工程受益費,於各該
      工程開工之日起,至完工後1年內開徵。第1項受益範圍內之土地及其
      改良物公告後之移轉,除因繼承者外,應由買受人出具承諾書,願依
      照規定繳納未到期之工程受益費,或先將工程受益費全部繳清,始得
      辦理移轉登記;經查封拍賣者亦同。」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工程受益費經徵業
      務之事項如左:一、繕發繳納通知單及催繳。......」第63條規定:
      「繳納義務人對應繳納之工程受益費有異議申請復查者,應於規定期
      限內照繳納通知單所列數額先行繳納二分之一款項後,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請復查。逾期不予受理。前項申請復查案件,稅捐稽徵機關應即
      移送原查定機關辦理復查,原查定機關應核復申請人,並以副本送稅
      捐稽徵機關,其原查定數額有變動時,應編造更正清冊送稅捐稽徵機
      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案之請求權係自臺北市政府75年 4月17日公告日
      起,至90年 4月16日止,已屆滿15年,其間亦無中斷之情事發生,其
      請求權依法時效消滅。又本次工程受益費徵收案,於92年 9月25日送
      達前即已完成消滅時效,無法要求繳納,其徵納雙方之法律關係於90
      年 4月16日起已不存在,此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02號
      判決不同,顯非同一法律關係,並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請就工程受
      益費請求權時效於前述法令實施先後時間關係,註銷本次工程受益費
      徵收案。
    三、卷查如事實欄所述,本件系爭工程受益費事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以93年11月23日93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因系爭工程受益費事件業已確定,
      遂以95年 7月19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09590363100號函送工程受益費
      稅額繳款書予訴願人等2人及案外人○○三妹,渠等3人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0月2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1744400號復
      查決定:「復查不受理。」
    四、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5年 7月19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5903
      63100 號函送工程受益費稅額繳款書係通知訴願人等 2人及案外人○
      ○三妹於稅額繳款書所訂繳納期間內繳納工程受益費,逾期未繳納,
      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
      知,非對訴願人另為新處分。訴願人雖對上開大安分處函送工程受益
      費稅額繳款書不服,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復查,惟按該條規定,係指納稅義務人不服核定稅捐之處分,應依核
      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
      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經查本件工程受益費繳
      款書並非該條所定之核定稅額繳款書,訴願人等 2人及案外人○○三
      妹主張依該條規定申請復查,於法即有不合,應不予受理;又查案外
      人○○三妹(94年 2月22日死亡)於申請復查時(95年 8月31日)業
      已死亡,亦無申請復查之可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工程受益費事件業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3年11月23日93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原
      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審認訴願
      人等 2人及案外人○○三妹對於同一事件申請復查,應不予受理,該
      理由雖有不當,惟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
      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
      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 2項之
      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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