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4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3日第
    20-59010585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9月26日14時55分駕駛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下簡
    稱中壢分局)員警查獲載送外籍乘客由中壢市火車站前至內壢○○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經該分局以95年 9月29日中警分交字第09
    57021533號函移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下簡稱中
    壢監理站)處理。案經新竹區監理所認訴願人有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
    運輸業之情事,乃填製95年10月4日交竹監字第590105855號舉發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中壢監理站以95年10月 4日竹監壢
    字第0950020878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2日向原處分
    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申訴,該處為查明事實,以95年10月13日北市監四
    字第 09563708010號函請中壢監理站及中壢分局查明舉發事實,經中壢監
    理站及中壢分局分別以95年10月27日竹監壢字第0950022337號函、95年10
    月24日中警分交字第0957021603號函復,均認訴願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
    關據此核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
    2 項規定,以95年11月 3日第20-590105855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 2個月。訴願
    人不服,於95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第77條
      第 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
      新臺幣 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
      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月,或吊銷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
      之。」第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汽車運輸業依左列規定,分
      類營運:......四 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
      客為營業者。五 小客車租賃業:以小客車出租與他人自行使用為營
      業者。......」第 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
      具籌備申請書,依左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三 經營遊覽車
      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第13
      8 條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
      第 2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
      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妻之友人因95年9月28日合約期滿離臺,所以9月26日至桃園
       縣中壢市採購完畢由訴願人載回內壢○○公司,員警以為違規載客
       。妻友人為泰國籍,於員警訊問時辭不達意,也不會講車資200 元
       一事,且訴願人於○○公司上班數十年,有正當職業,絕對沒有收
       車資之違規營業情事。
    (二)附有訴願人妻子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訴願人妻子與其友人及訴
       願人合影之照片 2幀及訴願人於○○公司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可證。
    三、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駕駛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為
      中壢分局員警查獲未經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之違規情事,此有
      中壢分局95年 9月26日對訴願人及外籍乘客○○○所製作之自小客車
      違規營業談話筆錄、新竹區監理所95年10月 4日交竹監字第 5901058
      55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中壢分局95年10月24日中
      警分交字第0957021603號函、中壢監理站95年10月27日竹監壢字第09
      50022337號函及本市監理處96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5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 2個月之處分,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泰籍乘客為其妻友人,其係載其回廠,未有收取車資
      違規營業及該泰籍友人於警訊時因未諳中文,辭不達意,未說有車資
      200 元並附有其妻子居留證、照片 2幀及訴願人所得扣繳憑單為證等
      節。按中壢分局95年 9月26日自小客車違規營業談話筆錄,警員與乘
      客○○○談話紀錄略以「問:妳所乘坐的這輛車是何公司?何車車號
      ?聯絡方式?答:我不知道何公司、不知道,我打電話 xxxxx叫車。
      問:妳由何處乘坐要往何處?車(費)資新臺幣多少?答:從中壢火
      車站坐車到內壢公司,車資貳佰元整。」並經其簽名確認無訛,此部
      分並經本市監理處於96年2月6日以電話向中壢分局當日執行攔檢勤務
      及製作談話筆錄警員○○○查證結果,公務電話紀錄略以:「警員○
      ○○口述,違規當日製作外籍乘客談話筆錄時,均能以簡單國語溝通
      且表達無礙,當日外籍乘客明確表示有收取車資。其次,部分僱用外
      籍勞工之工廠,時有以電話呼叫白牌車接送外籍勞工情事,從○君車
      輛發現裝設無線電車臺機,疑似供作乘客叫車之用。」;另訴願人則
      表示不願意就本案與警員談話,僅說明駕駛自小客 xx-xxxx號及車主
      為其本人。揆諸上開談話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內容,乘客已當場坦
      承電話叫車及車資 200元,且訴願人於警訊時並未即時說明是否駕車
      接送妻之友人回廠及當場否認收取車資,雖訴願人事後附有其妻子之
      居留證、訴願人與其妻子、泰籍友人合影照片及訴願人94年度所得扣
      繳憑單為證,惟訴願人所附上開資料縱使為真,亦僅能證明訴願人平
      日或有固定職業及違規當時所載乘客為其妻子友人,要難除卻其與乘
      客間就載送及車資確有合意之事實,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本案訴
      願人未經申請核准而以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經營汽車運輸業,其違規事
      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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