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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4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停車管理處
訴願人因停車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8日北市停四字第09
536430200 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1月1日零時本市○○公
園地下公有收費停車場正式實施收費營運管理開場營運前,即已進入停車
,嗣於95年11月 2日22時57分離場,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應繳納停車費共計
新臺幣(以下同) 940元,並經繳納在案。嗣訴願人於95年11月 3日以原
處分機關受理民眾申訴紀錄表要求原處分機關退還前開停車費,經原處分
機關以95年11月28日北市停四字第 095364302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因系
爭車輛於○○公園地下停車場開場前即已進入停車,故無進場電腦卡,其
計費方式為95年11月 1日零時起至95年11月 2日22時57分止,停車費共計
940 元,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原處分機關依法收取停車費,並無違誤。
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三、路外
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
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所。......」第17條規定:「公有路外公共停
車場之費率,應依第31條規定定之;......」第31條規定:「路邊停
車場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
訂定差別費率。前項費率標準,由地方主管機關依計算公式定之,其
計算公式應送請地方議會審議。」
規費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繳費義務人有溢繳或誤繳規費之情事者
,得於繳費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向徵收機關申請退還。」
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第 4條規定:「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
規定如左表:
┌─────┬──────┬──────┬──────────┐
│ 方式│計時(單位:│計次(單位:│ │
│ 費率 │元/每時) │元/每次) │備 註│
│種類 │ │ │ │
├─────┼──────┼──────┼──────────┤
│ 甲 │ 60 │ 180 │一、本表除己種費率用│
├─────┼──────┼──────┤ 於機器腳踏車外,│
│ 乙 │ 50 │ 150 │ 餘各種類費率均適│
├─────┼──────┼──────┤ 用於小型車輛,大│
│ 丙 │ 40 │ 100 │ 型車輛應加倍計收│
├─────┼──────┼──────┤ 。 │
│ 丁 │ 30 │ 50 │二、停車月票(路邊停│
├─────┼──────┼──────┤ 車場除外)按計時│
│ 戊 │ 20 │ 30 │ 費率乘30天乘 8小│
├─────┼──────┼──────┤ 時計算收。 │
│ 己 │ 10 │ 20 │三、計次收費不出售月│
│ │ │ │ 票。 │
└─────┴──────┴──────┴──────────┘
第 5條規定:「管理機關對停車場應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訂
定差別費率並公告之;並得因特殊情況需要採累進或折扣方式計費。
」
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3日北市停三字第 095393618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士林區○○公園地下停車場自95年11月 1日零時起小型車
實施戊種計時收費管理。依據:停車場法第25條、第31條暨臺北市公
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第4條、第5條。公告事項:一、小型車收費標
準及方式:小型車以戊種計時收費每小時20元。......五、計費單位
:停車時數未滿1小時者,以1小時計算收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借他人使用,於95年11月 1日○○公園地下停
車場開場前即已進入停車,訴願人取車時未見夾單收費通知單,原處
分機關亦未於開始收費前聯繫訴願人,直至95年11月 2日中午12時許
方通知訴願人繳費取車,原處分機關未盡告知義務,故請求退還訴願
人已繳納之停車費 940元。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11月 1日零時本市○
○公園地下公有收費停車場正式實施收費營運管理開場營運前,即已
進入停車,嗣於95年11月 2日22時57分離場,此有系爭車輛汽車車籍
查詢畫面、原處分機關○○公園地下停車場收銀存條等影本附卷可稽
,亦為訴願人所自承。復依據首揭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13日北市停三
字第 09539361800號公告,本市士林區○○公園地下停車場自95年11
月 1日零時起小型車實施戊種計時收費管理,計時收費每小時20元,
因系爭車輛於95年11月1日零時前即已進場停車,故自95年11月1日零
時起計時收費,至95年11月 2日22時57分離場時,共計停車47小時,
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繳納停車費計940元(47小時×20元=940元
),自無違誤;又訴願人於系爭停車費繳納完畢後,既未提出任何溢
繳或誤繳系爭停車費之具體證明,即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退還該費用
,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係由他人於○○公園地下公有收費停車場正
式實施收費營運管理開場營運前,即已進入停車,原處分機關未於開
始收費前即通知訴願人取車,未盡告知義務,應予退費乙節。經查訴
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公園地下停車場之停放狀況,業詳述如前,
且關於○○公園地下停車場自95年11月 1日零時起小型車實施戊種計
時收費管理之事項,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0月13日公告,並於開場
前 2星期內對停放該場之各車輛均將收費通告單夾附於車前雨刷或以
電話聯繫方式告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有停放事實,原處分機關
依法核計停車費用,自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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