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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31日北市社二
字第 09540743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本市信義區公所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該區公所初審後
以95年10月13日北市信社字第 09532115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4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8,
460 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
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10月3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40743600號函復否
准所請。上開函於95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3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
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第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
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
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五、
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
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 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
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
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
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
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
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四
)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
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
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
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
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
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
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
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 2個月內
,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產宣告。」
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
。......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
14,377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原居住於臺北縣,並領有低收入戶證明,遷居臺北市後,另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卻因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規定而不符資
格。訴願人長女服務於行政事業單位,所生 2女,因婚變由其負責教
養,現均就讀於○○大學,長外孫女有時找臨時工自用,即使有收入
,並無扶養外公之責,不應列入全戶人口範圍,請求核給低收入戶資
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
戶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外孫女、次外孫女
共計 4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14年○○月○○日生),已逾65歲,次外孫女○○○(76
年○○月○○日生),現就讀於○○大學日間部三年級,依社會救
助法第 5條之 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且查無所得資料,每月收入以
0元列計。
(二)訴願人長女○○○(53年○○月○○日生),查有薪資所得1筆768
,023元及營利所得3筆計653元,平均每月收入為64,056元。
(三)訴願人長外孫女○○○(74年○○月○○日生),現就讀於○○大
學日間部三年級,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惟查有
薪資所得 2筆計 116,609元及其他所得1筆8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9,784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4人,94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73,840元,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8,460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
元,此有95年12月12日列印之94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低收入
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女因婚變由其負責教養 2名女兒,現均就讀於○○
大學,長外孫女雖有打工收入,並無扶養外公之責,不應列入全戶人
口範圍云云。經查訴願人之長外孫女○○○、次外孫女○○○為其直
系血親,不論是否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
定,自應列入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故原處分機關
依前開法令規定審認訴願人長外孫女○○○、次外孫女○○○,皆應
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漏列訴願
人長孫○○○(81年○○月○○日生)為全戶應計算人口,惟訴願人
全戶 5人,依94年度財稅資料核計,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4,768元,
仍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是訴願主張,尚難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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