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4日北
    市社三字第 09542218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重器障,障礙等級:輕度)
    ,並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95年 4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
    礙者津貼新臺幣 2,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媒體比對查核,依95年11月13日列印之文山區離境記錄,發現訴願
    人於95年 5月11日出境,已逾 6個月未入境,遂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申請須知第 5點規定,以95年11月24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42218800號函通
    知訴願人,自95年12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上開函於95年11月27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2.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
      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
      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
      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 5點規定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
      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者。......」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
      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第 7點規定:「經查未實際居
      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 1年後始
      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5月11日赴美探親,因年歲已高致延後1天於95年11月12
      日回國,請准予繼續補助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95年11月13日列印之本市文山區離境記錄資料,發
      現訴願人於95年 5月11日出境,此有95年11月13日列印之文山區離境
      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迄訴願人於95年11月12日入境,已逾 6個月,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規定,以95年
      11月24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4221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5年12月起
      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95年5月11日出境,因年歲已高致延後1天於95年11月
      12日始回國等節,查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第 4款明定
      ,身心障礙者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
      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本案訴願人既未否認有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
      自應自發生之次月即95年12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即使訴願人嗣
      後入境有實際居住之實,亦須符合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
      知第 7點規定關於重行提出申請之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
      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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