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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4日北
市社三字第 09542218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重器障,障礙等級:輕度)
,並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95年 4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
礙者津貼新臺幣 2,000元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與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媒體比對查核,依95年11月13日列印之文山區離境記錄,發現訴願
人於95年 5月11日出境,已逾 6個月未入境,遂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申請須知第 5點規定,以95年11月24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42218800號函通
知訴願人,自95年12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上開函於95年11月27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2.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需84年11月以後核換
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
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
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 5點規定
:「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
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者。......」第 6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
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第 7點規定:「經查未實際居
住本市或出境並予停發津貼者,後雖有實際居住之實,需滿 1年後始
得提出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5年5月11日赴美探親,因年歲已高致延後1天於95年11月12
日回國,請准予繼續補助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95年11月13日列印之本市文山區離境記錄資料,發
現訴願人於95年 5月11日出境,此有95年11月13日列印之文山區離境
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迄訴願人於95年11月12日入境,已逾 6個月,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規定,以95年
11月24日北市社三字第 0954221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95年12月起
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95年5月11日出境,因年歲已高致延後1天於95年11月
12日始回國等節,查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5點第 4款明定
,身心障礙者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
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本案訴願人既未否認有出境逾 6個月未入境之事實,則依前揭規定,
自應自發生之次月即95年12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即使訴願人嗣
後入境有實際居住之實,亦須符合首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
知第 7點規定關於重行提出申請之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停發
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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