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67004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內湖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4日北市湖
    社字第 09533593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輕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者,設籍於本市內湖區,於95年10月
    30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口名簿
    影本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第 1
    款規定不合,乃以95年12月14日北市湖社字第 09533593500號函復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96年1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 1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
      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申請本津貼:一、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 3年。
      二、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三、未經政
      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四、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五、
      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設籍臺北市內湖區○○街臨○○號,白天經常至內湖區○○宮
      活動並幫忙做義工,晚上則回到戶籍地居住,偶爾去東湖探訪女兒、
      外孫並留宿,現提出95年10月份電費收據佐證訴願人確實居住臺北市
      ,惠請原處分機關核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之居住情形有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6日(第 1次)、11月
      27日(第 2次)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訪視報告表及同年11月29日、
      12月 5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其中第 2次訪視報告表記載:「受訪者姓名:○○○。與案主關係
      :乾兒子。訪視記錄摘要:訪視未遇案主(即訴願人)受訪人表示:
      ‥‥‥1.乾兒子在戶籍地(即臺北市內湖區○○街臨○○號)開了玻
      璃工廠,訪視時正準備吃飯,案主的乾兒子表示案主現在不在,‥‥
      ‥3.與案主的乾兒子媳婦訪談表示,‥‥‥原本案主和案子同住汐止
      ......,因房子較小無房間及與再娶的媳婦相處問題,再加上女兒結
      婚時承諾會讓案主住在女兒家,所以案主常會至女兒家住,有時也會
      來乾兒子家。今年初因乾兒子將購買的房屋借給長子一家住,空間較
      大,也給案主準備房間居住。雖然自己很歡迎案主來住也有準備房間
      但怕女兒女婿那邊會講話有誤會,也不好意思留案主長住。4.詢問案
      子案女家的地址,乾兒子告知案子為(汐止)○○街......、案長女
      為(汐止)○○路......○○國小旁的大樓‥‥‥」等語,同年11月
      29日、12月 5日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亦分別記載:「通話者姓名:○
      ○○。‥‥‥通話記錄摘要:1.‥‥‥詢問案主女兒家都沒有人在,
      為何案主會常常到女兒家吃晚飯,案主才改口表示因女兒家白天都沒
      人在,所以來幫她看家。」、「通話者姓名:○○○。與案主關係:
      案長女。通話記錄摘要:‥‥‥案女即表示會再勸案主不要為了一點
      點錢還要特地搬到乾兒子家住。」等語。據上,難認訴願人有實際居
      住本市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所請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
      請須知第1點第1款規定不合為由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僅偶爾去東湖探訪女兒、外孫並留宿,且提出95年10
      月份電費收據佐證其確實居住本市乙節。經查,訴願人所述核與前揭
      訪視報告表及複查工作通話紀錄表所載意旨未合,而有關訴願人所檢
      附戶籍地之電費收據,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該戶籍地係以訴願人名義申
      請接電,實不足佐證訴願人確有居住該戶籍地之事實。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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