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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58502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17日北市社五字第 09541967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7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
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7月13日北市社五字第 095370821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三、依95年度婦女扶助實施計畫規定,准予補助95年
7 月至 9月緊急生活扶助......七、......臺端於本次緊急生活扶助期滿
前(即95年 9月30日)如仍有經濟困難,請洽輔導單位○○社會福利基金
會提出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申請。」訴願人復於95年10月25日填具臺北市特
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申請表向輔導單位財團法人○○家
庭服務中心提出申請,並由該輔導單位於95年11月15日轉送訴願人之延長
緊急生活扶助申請表予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1月17日北市社
五字第 09541967900號函復略以:「......說明:......三、依95年度婦
女扶助實施計畫規定『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申請期限,申請人於獲社會局核
發第 1次緊急生活扶助期間之最後 1個月,檢附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申請表
向輔導機構提出延長申請,......』,查前函規定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
應於95年 9月31日(30日)前,臺端遲至95年10月25日始提出申請,已逾
前開申請期限,故所請歉難同意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
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
指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五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夫死亡或失蹤者。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
決離婚確定者。三、因家庭暴力、性侵害或其他犯罪受害,而無力負
擔醫療費用或訴訟費用者。四、因被強制性交、誘姦受孕之未婚婦女
,懷胎 3個月以上至分娩 2個月內者。五、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
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六、夫處 1年
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者。」第 6條規定:「符合第 4條第 1項規定
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1 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 3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以補助 1次為限
。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 3個月內,......。」第15條
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
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
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設籍本市15歲以上,
65歲以下之女性,有下列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且其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一.五倍者,或有下列第 7款至第 9款情形之一,其家庭總收入按全
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
者,得申請家庭扶助:......九、其他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且
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經社會局評估經濟、
生活困難確需救助者。」第16條規定:「符合第13條第 1項各款者,
得申請緊急生活補助。緊急生活補助,應於第13條第 1項各款事實發
生後 3個月內提出申請,......第 1項之補助,每人以申請 1次為原
則,每次補助至多 3個月。但經社會局評估生活困難確需扶助者,得
以不同事由,再行申請補助。」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 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
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度婦女扶助實施計畫陸、扶助項目一規定:「
一、......(四)延長緊急生活扶助:......3.申請方式:申請人於
獲社會局核發第1次緊急生活扶助期間之最後1個月,檢附延長緊急生
活扶助申請表(表二)向輔導機構提出延長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記錯時間延誤寄送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申請表,現為單親家庭
,獨自扶養 2個兒子,尚積欠房租 4個月及百萬卡債,希望恢復申請
資格。
三、卷查訴願人於95年 7月 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
,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7月13日北市社五字第 09537082100號函核准
在案,並告知訴願人於本次緊急生活扶助期滿(即95年 9月30日)前
如仍有經濟困難,請洽輔導單位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提出延長緊急生
活扶助申請。惟訴願人遲於95年10月25日始填具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申
請表向輔導單位財團法人○○家庭服務中心提出申請,並由該輔導單
位於95年11月15日轉送訴願人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申請表予原處分機
關,顯已逾前開申請期限,不符95年度婦女扶助實施計畫陸、扶助項
目一、緊急生活扶助(四)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申請期限。是原處分機
關據以否准訴願人申請延長緊急生活扶助,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記錯時間延誤寄送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申請表,現為單
親家庭等節。經查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7月13日北市社
五字第 09537082100號函核定訴願人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
第 4條第 1項第 3款對象,該項身分認定自95年 7月 6日起至95年12
月31日止,並准予補助95年7月至95年9月緊急生活扶助費,且告知訴
願人如欲延長緊急生活扶助期間,應於該次緊急生活扶助期滿前提出
申請,此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惟訴願人遲於95年10月25日始向輔導
單位財團法人○○家庭服務中心提出申請,顯已逾上開申請期間,不
符首揭95年度婦女扶助實施計畫陸、扶助項目一、緊急生活扶助(四
)延長緊急生活扶助申請方式規定,須於第 1次緊急生活扶助期間之
最後 1個月提出延長申請。是訴願主張, 其情雖可憫,然尚難對其為
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否准訴願人申請,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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