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67004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4日
    北市社五字第 095413122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95年8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經
      原處分機關以95年8月15日北市社五字第09538422500號函復略以:「
      ......說明:......二、查 臺端之婚姻關係經法院確認婚姻關係不
      成立,令郎○○○業經生父認領,不符89年 7月13日臺(89)內社字
      第 8965328號函頒施行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配合作業所稱單親
      定義為『未婚所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故不符『特殊境遇婦女家庭
      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各款對象及『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13
      條第 1項各款對象,所請歉難同意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5
      年 8月22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10月26日府訴字第
      095849638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11月14日北市社五字第 09541312200號函重為
      處分仍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29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婦女,
      指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婦女,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
      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二‧五倍,且未超過
      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五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夫死亡或失蹤者。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
      決離婚確定者。三、因家庭暴力、性侵害或其他犯罪受害,而無力負
      擔醫療費用或訴訟費用者。四、因被強制性交、誘姦受孕之未婚婦女
      ,懷胎 3個月以上至分娩 2個月內者。五、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
      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六、夫處 1年
      以上之徒刑且在執行中者。」第 6條規定:「符合第 4條第 1項規定
      申請緊急生活扶助者,按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1 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 3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以補助 1次為限
      。申請緊急生活扶助,應於事實發生後 3個月內,......。」第 7條
      第 1項、第 2項規定:「符合第 4條第 1項第 1款、第 2款、第 5款
      或第 6款規定,並有15歲以下子女者,得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
      女生活津貼之核發標準,每 1名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
      之一,每年申請 1次。」第15條規定:「本條例所定各項家庭扶助之
      申請,其所需文件、格式、審核基準、審核程序及經費核撥方式等相
      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女性權益保障辦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設籍本市15歲以上,
      65歲以下之女性,有下列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且其家庭總收入按
      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一.五倍者,或有下列第 7款至第 9款情形之一,其家庭總收入按全
      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本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
      者,得申請家庭扶助:......九、其他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且
      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經社會局評估經濟、
      生活困難確需救助者。」第16條規定:「符合第13條第 1項各款者,
      得申請緊急生活補助。緊急生活補助,應於第13條第 1項各款事實發
      生後 3個月內提出申請,......第 1項之補助,每人以申請 1次為原
      則,每次補助至多 3個月。但經社會局評估生活困難確需扶助者,得
      以不同事由,再行申請補助。」施行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配合
      作業貳、條文補充事項二規定:「本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5款所稱單
      親,係指獨力撫養18歲以下子女,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離
      婚或夫死亡者。(二)未婚所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者。(三)夫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滿6個月者。(四)夫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判決確
      定,尚在執行中者。」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度婦女扶助實施計畫肆、扶助對象規定:「一
      、設籍臺北市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女性,具有下列第 1款至第 6款
      情形之一,且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24
      ,737元,或具有下列第七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
      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臺北市消費支出80%(95年度為19,1
      69元),經評估確有救助之必要者:......(二)因夫惡意遺棄或受
      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五)單親無工作能力
      ,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女未能就業者。....
      ..(九)其他 3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且非因個人責任、債務、
      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經社會局評估經濟、生活困難確需救助者。
      ......五、第 1項各款扶助對象,其定義如下:......(二)第 5款
      所稱單親,係指獨立撫養18歲以下子女,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
      離婚或夫死亡者。2.未婚所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者(生父如死亡、失
      蹤或受有期徒刑 1年以上之判決確定,尚在執行中者,則不受此限)
      。3.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滿6個月者。 4.夫受有期徒刑 1年以上
      之判決確定,尚在執行中者。(三)第 5款所稱單親無工作能力者,
      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5.獨自扶養 6
      歲以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四)第 5款所稱單親為
      照顧子女未就業者,指獨自扶養12歲以下之子女致不能工作者,所稱
      『未能就業者』,依婦女其個人薪資所得計算,平均每月未超過臺北
      市消費支出60%(95年度14,377元),申請人應自行檢具薪資證明,
      如申請人無法自行檢具薪資證明,則依社工訪視報告認定。......」
      陸、扶助項目一規定:「緊急生活扶助......(三)補助標準:每人
      以補助 1次為原則。但經社會局評估生活困難確需扶助者,得以不同
      事由,再行申請補助。......(四)延長緊急生活扶助:......2.補
      助標準:經社會局評估生活困難確需延長扶助者,得延長 1次......
      最多延長補助 3個月。......」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遭逢經濟困境、健康狀況欠佳,請原處分機關體恤訴願人肩負
      子女照顧責任與長輩安養費用重擔,訴願人為實質上之單親,訴願人
      之子雖經生父認領,然其生父並未給予生活費,請准予特殊境遇婦女
      家庭扶助,協助渡過緊急難關。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95年10月26日府訴字第 095849638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其撤銷理由略以:「......四、惟查給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之
      立法精神,係為解決特殊境遇婦女之生活困難,給予緊急照顧,並協
      助其自立自強及改善生活環境,此為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1
      條所明定;又該條例第4條第1項既規定特殊境遇婦女之情形有離婚或
      夫死亡者,或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者
      ,或單親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為照顧子
      女未能就業者,則本件訴願人原與其子○○○生父○○○曾於90年 3
      月20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之登記,其子○○○於90年○○月○○
      日出生,嗣因家庭暴力之故,訴願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
      並經○○○反訴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訟,雖經該院認定訴願人與
      ○○○間並無公開之結婚儀式,遂以93年 5月25日92年度婚字第 519
      號、第 721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認原告○
      ○○與被告○○○(即訴願人)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然訴願
      人原係因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受夫以惡意遺棄為由訴請離婚,卻因
      夫反訴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故,遂經法院合併裁判,以上開判決確
      認渠等婚姻關係不成立,並駁回訴願人離婚之訴,是訴願人之生活境
      遇與因受夫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兩願離婚等情形並無二
      致,惟卻未見於立法當中,是以,原處分機關對於個案事實應如何涵
      攝於抽象之法規規定,不應拘泥於文字,仍應依該法規之立法意旨為
      之,始為正辦。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之子業經其生父認領,即非單
      親家庭之核定,實與特殊境遇婦女給予家庭扶助之立法精神有違,亦
      與行政程序法第 9條所示『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之原則有悖。......」
    四、復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仍否准所請,其理由依95年11月14日
      北市社五字第 09541312200號函記載略以:「......說明:......四
      、查 臺端之婚姻關係經法院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令郎○○○業經
      生父認領,不符89年 7月13日臺(89)內社字第 8965328號函頒施行
      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配合作業所稱單親定義為『未婚所生子女
      未經生父認領』,故不符『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
      項第 5款對象規定『未婚所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生父如死亡、失蹤
      或受有期徒刑 1年以上之判決確定,尚在執行中者,則不受此限)』
      查令郎之生父尚未符合前述狀況,......故所請歉難同意辦理,....
      ..」
    五、惟查按內政部94年12月2日臺內社字第09400790721號函釋略以:「主
      旨:貴局函為辦理『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有關『單親』及『
      事實』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有關『單親
      』及『事實』認定乙節,本部89年7月13日臺(89)內社字第8965328
      號函送之施行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配合作業,係提供各直轄市
      及縣(市)政府執行參考。......四、按該條例第15條規定:『各項
      家庭扶助之申請,其所審核基準等相關事宜,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本案所詢『單親』及第 6條、第10條、第11條『事實』認定乙節,
      請 貴局本諸權責逕依上開規定訂定審核基準據以核處。」經查本府
      前次訴願決定撤銷理由所提及有關訴願人之生活境遇與因受夫不堪同
      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兩願離婚等情形並無二致,惟卻未見於立
      法當中,是本件訴願人之個案境遇事實是否得類推適用首揭特殊境遇
      婦女家庭扶助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2款所定之因夫惡意遺棄或受夫不
      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施行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配合
      作業貳、條文補充事項二之(一)所謂單親定義中之離婚等規定乙節
      ,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時並未予以斟酌,仍逕以訴願人之子○○○業
      經生父認領之同一理由,審認訴願人並非單親而否准所請,尚嫌率斷
      ;又查訴願人之情形是否為上開條例立法當時因未能預見而漏未規定
      ?抑或有意之排除?凡此事涉訴願人是否具備特殊境遇婦女之身分,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應有報請內政部釋疑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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