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58501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 4日廢字
    第 J9503206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巡查勤務,於95年11月
    15日20時 3分,發現訴願人將廚餘垃圾棄置在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
    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11月15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471686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經訴願人簽名收執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12月 4日廢字第J95032
    063 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
    千2 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前於95年11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同年12月1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5日北市環安罰字第X47168
      6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惟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4日廢字第J9503206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
      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
      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五、
      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
      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
      )內。......」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
      事項:......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
      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
      、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
      ......(二)堆肥廚餘:......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
      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
      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日、三非清運日
      ,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
      排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第12條                      │
    ├────┼─────────────────────────┤
    │裁罰法條│第50條                      │
    ├────┼─────────────────────────┤
    │違反事實│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1千2百元-6千元    │1千2百元-6千元      │
    │下限(新│           │             │
    │臺幣) │           │             │
    ├────┼───────────┼─────────────┤
    │裁罰基準│1千2百元       │6千元           │
    │(新臺幣│           │             │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打工休息時間用餐後所產品之廚餘,因無法拿回家中,故將
      之丟入系爭清潔箱內,訴願人絕非蓄意違反法令,請原諒係初犯,予
      以警告,撤銷處罰。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廚餘垃圾棄置在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3 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823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訴願人所自承,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絕非蓄意違反法令,懇請原諒其係初犯,予以警告云
      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又所謂廚餘係指瀝乾水份之生、熟固
      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可分為養豬廚餘及堆肥廚餘。且本市業
      自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民眾應將家戶廚餘分類,
      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在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清運時地
      ,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於週日、三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
      時間內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此揆諸
      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及92年12
      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依前揭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823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
      以:「職......95年11月15日於○○○路○○段○○號前執行果皮箱
      定點稽查任務,陳情人○君於2003時將廚餘(鳳爪)棄置於○○號前
      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君所棄置之內容為(鳳爪等),此非行
      進間所能產生之大量物質......」並有採證照片 3幀附卷可稽。是訴
      願人所棄置之鳳爪等為前揭公告所稱之廚餘,並非行人行走間產生之
      廢棄物,應無疑義。又本件查獲日(95年11月15日)係週三非垃圾清
      運日,訴願人可依前揭公告所示,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
      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惟訴願人竟任意棄置於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其有未依原處分機關公告之規定分類、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及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亦為訴願人所自承,
      依法自屬可罰。訴願人尚難以其係初犯為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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