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2.14. 府訴字第0958501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 1日廢字
    第 J9502866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巡查勤務,於95年10月
    12日 8時52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
    資源回收物(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5年10
    月12日北市環文罰字第 X476538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執。嗣依同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11
    月1日廢字第 J9502866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書於95年12月25日送達。其間
    ,訴願人不服,於95年10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10月26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15615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11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6年 1月22日及 1月2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上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6日北市環
      稽字第 09531561500號函不服,惟審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95
      年11月1日廢字第J95028664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不服
      而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
      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
      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五、
      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
      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
      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
      )內。......」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
      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
      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
      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
      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
      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 8日北市環三字第 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本市於92年12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
      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
      、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豬廚餘:
      ......(二)堆肥廚餘:......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
      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
      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周(週)日、三非清運日
      ,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
      排出。......」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1千2百元-6千元             │
    │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1千2百元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95年10月12日早上 7時許至○○公園及○○公園散步,因
       趕著去施打流感預防針,就買些簡單早點,坐在本市文山區○○○
       路○○段○○號門前椅子上食用。匆匆食用完畢後將少許的雜物果
       皮放入原小塑膠袋內,走到○○號前將 1小包穢物投入公用垃圾箱
       內。訴願人沒有從家中帶出任何垃圾、廚餘或其他廢棄物,係投入
       戶外活動產生之垃圾,不應該受罰。
    (二)訴願人一生沒有看過中醫,未買過中醫材,未吃過任何中藥配方。
       當日訴願人將少許垃圾投入箱內,就急著去打針,確實是在行走中
       被巡查員抓住並強迫訴願人簽字的。
    (三)從原處分機關所提出的3張照片中,發現有2張是○○○○的,照片
       中之垃圾包根本不是訴願人所投入。只有左上角有人的那張是真的
       。那白色的小膠袋只有底層有少許東西,上面是空無所有,這是訴
       願人親手投入的。原處分機關巡查員不但不願打開看,還在照相後
       強迫訴願人簽字。
    四、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
      當場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廚餘)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15615號、第 1812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採證照片中有 2張是○○○○,照片
      中之垃圾包並非訴願人所投入云云。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1561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一、95年
      10月12日執行環保大捕快,於○○○路○○段○○號前皮箱旁......
      該行為人攜 1包垃圾包往皮箱內丟......」及第 18124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一、本隊巡查員......於95年10月12日日
      間執行環保大捕快勤務,約 8點52分發現行為人○○○於○○○路..
      ....皮箱內丟棄垃圾,即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份,請行為人至清潔箱
      旁確認所丟棄之垃圾包,經與行為人檢視垃圾包之內容物,告知家用
      之廚餘(中藥材、蔬果皮)不能丟棄於行人專用箱內,並已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請行為人出示證件現場掣單告發,當場簽收確認無誤....
      ..」惟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6年 2月 5日11時40分在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陳述意見時卻表示,稽查當日當場看見訴願
      人丟棄 2包垃圾包,且係當場先開單舉發後才拍照取證,拍照當時訴
      願人已離開現場,是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所為陳述顯與
      前揭簽辦單記載之內容不相一致,此有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6
      年 2月 5日陳述意見筆錄附卷可稽。則本件之實情究竟為何?訴願人
      丟棄之垃圾包係 1包或 2包?實際舉發過程究竟如何?系爭採證照片
      中裝有廚餘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是否確為訴願人所棄置?不無疑義,
      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4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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