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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2.15. 府訴字第0958501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0月20日廢字
第 J9502696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9月18日 7時 5分,在本
市中山區○○路○○號對面○○公園旁路面,查獲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
(內含資源回收物),該垃圾包內有署名「○○○」(訴願人)之信函。
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取證留存,並通知訴願人提出說明。嗣經訴
願人向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說明並坦承系爭垃圾包係其所棄置,原處
分機關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5年9月18日北市環中罰字
第 X464407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
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10月20日廢字第 J95026965號執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裁處
書於95年11月 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第 1項規定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
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
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
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
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
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
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
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
..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
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
......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
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
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
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
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
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
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
「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 │
├─────────┼────────────────────│
│違規情節 │一般違規情節 │
├─────────┼────────────────────┤
│罰鍰上、下限(新臺│1千2百元-6千元 │
│幣) │ │
├─────────┼────────────────────┤
│裁罰基準(新臺幣)│1千2百元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公園旁之過往民眾每日清晨於定點放置廢棄物,早習以為常,從
未有取締處罰情事,原處分機關不教而誅,實有不宜。又訴願人所棄
置者乃屬資源回收類之廢舊印刷物,原本不需負擔垃圾處理費,訴願
人無違法之動機。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未
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內含資源回收物),該垃圾包內有署名「○○
○」(訴願人)之信函。此有採證證物(信件) 1份及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782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亦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園旁過往民眾每日清晨於定點放置廢棄物,早習
以為常,從未有取締處罰情事;又訴願人所棄置者乃屬資源回收類之
廢舊印刷物,原本不需負擔垃圾處理費,訴願人無違法之動機云云。
惟據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782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二、本局針對違規垃圾包發現公園旁及
運動場旁,民眾常順手攜出,致使本局常發現違規垃圾包......該址
目前已取締達十數人次之違規者,並非如其所述未取締。」又資源垃
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
員回收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此揆諸前揭
規定及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是本案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查獲訴
願人未依規定棄置裝有資源垃圾之垃圾包已如上述,訴願人之違規事
實,應可認定,訴願人尚難以系爭地點長期遭放置廢棄物或無違法動
機為由而冀邀免罰,訴願理由,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第50條第 2款及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市長 龍郝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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